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6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鄭文燦 被上訴人孚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婷毓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3年1月15日經查得在台灣黃頁網站(網址:http://www.web66.com.tw/CW974/%E5%8F%B0%E7%81%A3%E9%98%BF%E9%87%8C%E5%Bl%Bl%E9%AB%98%E5%B1%B1%E8%8C%B6-N974835.html)刊登販售「台灣阿里山高山茶」食品廣告,內容因述及「1天喝1杯綠茶可以燃燒70卡路里的熱量,對減肥有幫助!綠茶含有茶多酚,而茶多酚在醫學界也已經被證實是可抗癌!……時常喝綠茶可以降低膽固醇,減少心臟病發作和中風的風險!根據最新醫學研究報告,常喝綠茶可以降血壓及改善骨質疏鬆症!」等語,經上訴人審認該廣告內容有不實、誇張、易生誤解之情形,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2月25日府衛食藥字第1030038341號裁處書(以下簡稱103年2月25日處分),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03年5月1日衛部法字第1030008415號訴願決定駁回,第三人 黃崇恩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4號事件)後撤回起訴。嗣南投縣草屯鎮衛生所查得,103年6月30日之台灣黃頁網站相同網址,刊登被上訴人販售之「台灣阿里山高山茶」產品廣告,內容與前次查得相同。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以103年7月3日投衛局食字第1030015183號函移請上訴人卓辦,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後,審認被上訴人刊登之廣告內容「……茶多酚在醫學界也已經被證實是可抗癌……喝綠茶可以降低膽固醇……」(以下簡稱系爭廣告),涉誇大或易生誤解之詞句,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因被上訴人曾經上訴人以103年2月25日處分裁罰,本案屬再次違規,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12月12日府衛食藥字第1030308824號行政裁處書,對上訴人裁處罰鍰6萬元(以下簡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04年4月2日衛部法字第1040000953號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3號行政訴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系爭網頁主要是供外國商人找臺灣產品,國內除非專業人士,很少消費者知道此網頁,也沒有實物交易行為。被上訴人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不熟,不知廣告內容違反規定。前經上訴人裁處罰鍰4萬元後,即積極想撤除該違規廣告,除多次拜訪上訴人所屬衛生局承辦人員 侯怡慧 ,也以電話聯絡南投縣草屯鎮衛生所及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人員,請代為撤除或請示如何撤除該違規廣告,復以電子郵件多次向政府各單位陳情,並於103年6月3日以電子郵件向台灣黃頁網站要求撤除廣告,經該網站103年6月3日10時29分電子郵件回覆,103年8月4日下午5時26分,再次向台灣黃頁網站要求撤除廣告,絕無上訴人所說屢次違規,上訴人卻又對被上訴人裁罰6萬元。被上訴人第一次違規,政府應明確告知期限改善,也要有時間撤除廣告或教導如何撤除,上訴人未告知限期撤除違規廣告逕自裁罰,乃一罪二罰。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台灣黃頁網站刊登「台灣阿里山高山茶」廣告,該廣告可為不特定多數人點閱,達招徠商業利益效果,屬廣告範疇,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規定,系爭廣告「……茶多酚在醫學界也已經被證實是可抗癌……喝綠茶可以降低膽固醇……」內容,述及誇大不實、易生誤解之詞句,違規事實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前於103年2月25日經上訴人裁罰在案,本件屬再次違規,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依法裁罰6萬元,並無不合。又上訴人103年2月25日第一次裁罰時,即已告知「違規廣告請立即停止刊登,如再經查獲,依法從重處分」,然上訴人103年3月20日複查時尚未撤除,南投縣草屯鎮衛生所103年6月30日再查獲被上訴人於該網頁繼續刊登,期間4個月足讓被上訴人撤除網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以103年7月14日發函通知陳述意見,始撤除系爭廣告。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
1、被上訴人確於前揭時地在台灣黃頁網站刊登系爭廣告內容,惟依網路查詢維基百科關於綠茶「綠茶……其功效包含1.防曬。2.降脂。3.防口臭。4.抗衰老。5.抗菌。6.防胃病。7.促進消化。8.輔助治療愛滋病。9.對抗惡性腫瘤。10.免疫系統維護及支持。11.降低輻射引起的損傷。綠茶可作為抗氧化劑,且有助於保護對抗癌症。降低膽固醇含量、……」之說明;依醫學百科網頁,對於茶多酚「茶多酚是……具有多種保健功能和藥理效應,如……防癌、抗癌、……等,此等乃一般人隨時隨地可輕易查得之網路資訊,已說明綠茶(茶多酚)具有對抗惡性腫瘤、對抗癌症、降低膽固醇含量等功效,類此新聞、報導,不勝枚舉,早為一般民眾知悉。被上訴人於系爭廣告,為介紹其產品,提及綠茶之抗癌、降低膽固醇等功能,屬一般普及知識(常識)之說明,難認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導之情。
2、被上訴人欲透過系爭廣告,達到招徠銷售目的,係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同時具有商業上意見表達性質,應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及第11條言論自由保障。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食品廣告之商業言論因與食品安全及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應受較嚴格之規範,然其內容如係促進合法交易活動,非虛偽不實或不致產生誤導作用,所具有資訊提供、意見形成進而自我實現之功能,與其他事務領域之言論並無二致,應屬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
3、另參之臺灣新生報、TVBS新聞、華人健康網等關於茶葉之新聞報導,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發行之科學發展月刊第379期所刊載「喝茶防癌及減重之科學依據」一文,提及「綜合20多年來與茶葉有關的生化與藥理研究可知,茶葉具有抗氧化、……抗致癌、癌症預防、抗發炎性、降血脂、抗肥胖、降血壓、安神鎮定等作用,其中多項均已獲得現代科學研究支持」,茶葉之前開功能並非如上訴人所認定之尚無相關研究可資佐證,被上訴人刊登系爭廣告,主觀上無刊登「不實、誇張或誤導民眾」訊息之違法犯意。
4、系爭廣告內容,尚無不實誇張,且為一般民眾知悉,無易生誤解之情。上訴人所引函釋,仍需依個案事實認定,本件並無前開函釋之適用餘地。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依同法第45條第1項前段裁罰,尚有未合等語為論據。
五、本院查: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者,為違背法令。」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制定之目的,在於管理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依該法所稱食品的定義,是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該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第4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8條第1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28條第3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
⑵、又衛生福利部為維護國人健康,保障消費者權益,有效執行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禁止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誇張、易生誤解或宣稱醫療效能,本於其中央主管機關職權,訂定發布「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以下簡稱認定基準)。該基準第3點規定:「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㈠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涉及醫療效能:1.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例句:治療近視。
恢復視力。防止便秘。利尿。改善過敏體質。壯陽。強精。減輕過敏性皮膚病。治失眠。防止貧血。降血壓。改善血濁。清血。調整內分泌。防止更年期的提早。2.宣稱減輕或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例句:解肝毒。降肝脂。3.宣稱產品對疾病及疾病症候群或症狀有效:例句:消滯。降肝火。改善喉嚨發炎。祛痰止喘。消腫止痛。消除心律不整。解毒。4.涉及中藥材之效能者:例句:補腎。溫腎(化氣)。滋腎。固腎。健脾。補脾。益脾。溫脾。和胃。養胃。補胃。益胃。溫胃(建中)。翻胃。養心。清心火。補心。寧心。瀉心。鎮心。強心。清肺。宣肺。潤肺。傷肺。溫肺(化痰)。補肺。瀉肺。疏肝。養肝。瀉肝。鎮肝(熄風)。澀腸。潤腸。活血。化瘀。5.引用或摘錄出版品、典籍或以他人名義並述及醫藥效能:例句:「本草備要」記載:冬蟲夏草可止血化痰。「本草綱目」記載:黑豆可止痛。散五臟結積內寒。㈡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1.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增智。補腦。增強記憶力。改善體質。解酒。清除自由基。排毒素。分解有害物質。改善更年期障礙。平胃氣。防止口臭。2.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例句:保護眼睛。增加血管彈性。3.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豐胸。預防乳房下垂。減肥。塑身。增高。使頭髮烏黑。延遲衰老。防止老化。改善皺紋。美白。纖體(瘦身)。4.引用本部部授食字號或相當意義詞句者:例句……」核其性質係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俾下級機關解釋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正確涵攝構成要件事實,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其內容係依社會及經濟之變化演進,各種標示、宣傳或廣告方式及行為態樣,就行政法規之原意為具體明確之闡釋,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之規範意旨,自得予以援用。
⑶、103年6月30日之台灣黃頁網站相同網址,刊登被上訴人販售
之台灣阿里山高山茶產品廣告,內容述及「茶多酚在醫學界也已經被證實是可抗癌……喝綠茶可以降低膽固醇……」等詞句之事實,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核屬就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廣告,係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原應依同法第45條第1項中段規定裁處6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惟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違反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處較輕之6萬元罰鍰,雖有未洽,然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應維持原處分。原判決以系爭廣告並無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未合致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要件,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雖非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51條第2項規定,本院調查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認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台灣黃頁網站沒有地址及聯絡電話,其因系爭廣告經上訴人以103年2月25日處分裁處罰鍰4萬元後,即積極想撤除系爭廣告等情,事涉被上訴人就本件違章行為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此部分事證原審並未調查審認,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再為調查審認,另為適法之裁判。
⑷、此外,本件原處分為上訴人103年12月12日府衛食藥字第103
0308824號行政裁處書,訴願決定為衛生福利部104年4月2日衛部法字第1040000953號訴願決定書,原判決就此於判決第1頁當事人欄後「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103年3月3日衛部法字第1020114245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案號為被告102年11月11日府衛食藥字第1021706128號)」之記載,關於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日期及文號,明顯錯誤,併予指明。
六、綜上,原判決既有如前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之違背法令,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應由本院將之廢棄。又本件尚有事證未明,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媖
法官鍾啟煌法官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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