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6號原告 黃泰山 訴訟代理人 黃敬忠 被告 莊明仁 訴訟代理人 蕭發源
廖健 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蔦松路16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泥濘、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前方左側欲橫越上揭道路之行人即原告,致原告當場倒地,並受有頸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硬腦膜下出血小於1公分、頸椎脊髓傷害併發四肢麻痺無力等傷害,雖經手術治療,惟仍因頸椎脊髓損傷以致四肢癱瘓,日常生活及大小便無法自理,經一年以上治療仍無法恢復,依學理判斷無恢復可能性之情形。原告因此次車禍所受之損害為: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468,
000元、醫療費用159,274元、交通費用6,410元、雜項費用32,837元、增加生活之需要費用3,000,000元(含於臺北市北投區租屋費用每個月租金17,000元、水電管理費4,115元,及外籍看護費用每月薪資21,000元、伙食費6,000元,租金部分從104年10月3日出院時起算,外籍看護費用部分從終止聘請看護之翌日即104年7月18日起算,另因原告家族有長壽基因,故期間皆以10年計算),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合計5,666,521元,惟只向被告請求4,5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500,0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就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除當時天候為陰外,其餘不爭執,
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468,000元、醫療費用159,274元、交通費用6,410元、雜項費用32,837元,被告不爭執,同意給付。
㈡就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之需要費用部分:
⒈每月外籍看護費用薪資21,000元、伙食費6,000元部分,被告亦不爭執,同意給付。
⒉每月於臺北市北投區租屋費用部分,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即
原告之子黃敬忠居住及工作均在臺北市北投區,原告至臺北市醫療應係因其子黃敬忠本身之需要,而非原告所必要,更何況原告已聘僱外籍看護,且非不能在原住所地醫療,此部分係原告自身原因所生之費用,並非本件事故所致之損害,故不同意給付。
⒊另原告得請求之期間應以全國平均餘命計算,並非如原告所
述10年,且原告係請求一次給付應扣除中間利息,故此部分被告有爭執。
㈢就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工作尚不固定,每月收入約10,000元至20,000元,而原告所要求之賠償金額甚鉅,對被告是一種龐大的負擔。是懇請鈞院就原告與被告之經濟程度及原告實際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加以衡量。再者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亦深感痛苦,無法與原告和解亦非被告所願,懇請鈞院斟酌上開情形,酌減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㈣原告夜間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不當而致本件車
禍發生,應負肇事主因,而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原告除應舉證證明其損害金額外,應依原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若原告已由被告駕駛汽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中獲得理賠,則就該保險給付部分,被告得請求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自賠償總額中扣除。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3年12月19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蔦松路16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泥濘、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前方左側欲橫越上揭道路之原告,致原告當場倒地,並受有頸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硬腦膜下出血小於1公分、頸椎脊髓傷害併發四肢麻痺無力等傷害,雖經手術治療,仍因頸椎脊髓損傷以致四肢癱瘓,日常生活及大小便無法自理,經一年以上治療仍無法恢復,依學理判斷無恢復之可能性。
㈡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上開車禍發生時,年滿82歲。
㈢原告因上開車禍支出:103年12月23日至104年7月17日看
護費用468,000元、103年12月19日至104年11月25日醫療費用159,274元、交通費用6,410元、雜項費用32,837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而頸椎脊髓損傷致四肢癱瘓,需專人全日照
顧,兩造同意外勞看護費用(含薪資及伙食費),自104年
7月18日起算,每月以27,000元計算。㈤原告於自104年10月3日起於臺北市北投區租屋,每月租金
為17,000元,每月之管理費用(含水、電費)兩造同意以4,
115元計算。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醫藥費177,633元及殘廢給付1,670,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㈠原告是否有因醫療照護之需求,由原住所雲林縣水林鄉搬遷至臺北市北投區租屋之必要?而得向被告請求房屋之租金?㈡原告上開請求增加生活之需要費用部分(租屋及外勞費用),應依原告所主張其家族具長壽基因故餘命應以10年計算,或按全國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7.29年計算?㈢原告是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若有,慰撫金以何金額為當?㈣原告就車禍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及因此應負擔過失之比例為何?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12月19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蔦松路16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泥濘、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前方左側欲橫越上揭道路之原告,致原告當場倒地,並受有頸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硬腦膜下出血小於1公分、頸椎脊髓傷害併發四肢麻痺無力等傷害,雖經手術治療,仍因頸椎脊髓損傷以致四肢癱瘓、日常生活及大小便無法自理,一年以上治療仍無法恢復,依學理判斷無恢復之可能性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被告就此亦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5年1月14日雲警港交字第1050500019號函暨附件現場照片及修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桃園、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以下分稱林口長庚醫院、桃園長庚醫院、嘉義長庚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臺北榮總醫院)、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歷次診斷證明書、臺北榮總醫院104年8月3日北總神字第1040021891號函、林口長庚醫院104年10月6日(10
4)長庚院法字第0832號函、桃園長庚醫院104年10月20日(104)長庚桃院法字第007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壹第
181頁至第183頁、第191頁至第193頁、第205頁至第21
2頁、第223頁至第225頁、第269頁、第277頁至第293頁)。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人重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判決及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是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泥濘、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壹第20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前方左側欲橫越道路之原告,致原告當場倒地,並受有頸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硬腦膜下出血小於1公分、頸椎脊髓傷害併發四肢麻痺無力等傷害,雖經手術治療,仍因頸椎脊髓損傷以致四肢癱瘓,日常生活及大小便無法自理,經一年以上治療仍無法恢復,依學理判斷無恢復之可能性,其有過失至明。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9月30日嘉雲鑑字第1040001867號函暨附件嘉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關於本件車禍發生原因鑑定結果謂:「行人黃泰山,夜間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不當,為肇事主因。莊明仁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在與大客車之燈光交會時,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之行人,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壹第185頁至第189頁),與本院前揭認定結果相同,足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至原告請求給付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⒈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於103年12月23日起至10
4年7月17日止之期間,先後在嘉義長庚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桃園長庚醫院、臺北榮總醫院、振興醫院住院,住院期間需僱請專人24小時看護照顧,共支出看護費用468,000元,業據原告提出看護費用收據46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臺第73頁至第95頁),且有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總醫院104年8月3日北總神字第1040021891號函、振興醫院105年5月5日105振醫字第0000000667號函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4頁,本院卷壹第181頁至第183頁、第201頁至第202頁、第
269頁、第271頁至第293頁,本院卷貳第11頁至第15頁、第4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468,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害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於103年12月19日起至10
4年11月25日止之期間,支出醫療費用159,274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31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壹第97頁至第
141頁),且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159,274元之醫療費用損害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已支出所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6,410元乙節,業據提出救護車、計程車收據共9張為證(見本院卷壹第145頁、149頁至第153頁),且有前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主張於車禍發生後,先後於不同醫院間轉診住院治療,因此所生之交通費用共計6,410元乙節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6,410元,亦屬有據。
⒋雜項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已支出硬式頸圈、洗澡桶、尿布、安心帶、潄口水、乳液、PVC手套、看護墊、衛生紙、凡士林等雜項費用32,837元,業據原告提出單據25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至第16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32,837元雜項費用損害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就增加生活之需要部分: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以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7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頸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硬腦膜下
出血小於1公分、頸椎脊髓傷害併發四肢麻痺無力等傷害,雖經手術治療,仍因頸椎脊髓損傷以致四肢癱瘓、日常生活及大小便無法自理,一年以上治療仍無法恢復,依學理判斷無恢復之可能性,且需專人全日照顧等情,有振興醫院105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105年5月5日105振醫字第0000000667號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壹第269頁,本院卷貳第43頁),堪認原告因頸椎脊髓損傷以致肢體癱瘓、日常生活及大小便無法自理,而有聘僱專職看護之必要,且因原告上開病況依現今醫學水準判斷無恢復可能性,是原告餘生均需依賴專人照顧,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僱用外籍看護之費用自屬有據,被告就此亦無爭執。原告主張外籍看護費用(含薪資及伙食費)每月達27,000元,並提出外勞薪資簽收表為證(見本院卷壹第67頁),被告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貳第99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每月27,000元,核與一般聘用外籍看護之市場行情相當,且為被告所同意,應得採為計算看護費用之基準,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至於原告自原住所雲林縣水林鄉搬遷至臺北市北投區租屋之
必要性,原告固主張其子黃敬忠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但該住處係未設電梯之公寓三樓,以原告現在之身體狀況無法居住,且身為子女之人如何安心獨留原告於相距百里外鄉下與看護同住,且原告每週均有復健,家屬並不放棄治癒之希望,故為就醫及親情照顧之原因,有北上租屋之必要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原告近期均於振興醫院就診、復健,經本院函詢振興醫院原告之症狀是否需定期至醫院復健或其他治療,及於雲林縣是否有醫院之設備、醫療技術足以提供,經該院覆以:建議門診定期追蹤及復健治療,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可提供上述治療,此有振興醫院105年5月5日105振醫字第0000000667號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貳第43頁),是就原告後續之治療、復健並非僅能於臺北市為之,於原告之原住所即雲林縣轄內即有可提供治療、復健服務之醫療院所;且原告亦已聘僱專職之看護人員負責照護,而原告之原住所為臨路透天厝,出入亦無不便,是難認原告有因醫療照護而於臺北市北投區租屋之必要;至於原告子女基於人倫親情,不忍高齡老父於重創之後,獨自與看護生活於鄉間,亦為接受較佳之醫療照護而將原告遷居至臺北市就近照料,其孝親之心固值嘉許,惟原告病況後續之治療、復健非不可於原住所為之,已如前述,而原告遷居臺北市之舉,固可使原告子女就近照顧原告而寬心,然應認係出於原告子女之需求,而難認係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故於臺北市北投區租賃房屋之費用部分自難認係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關於原告得請求外籍看護費用之期間,原告主張其家族具長
壽基因遺傳,並舉原告之親大姐為00年出生現已92歲高齡,親弟弟00年出生,目前還可騎車於各大、小菜市場做生意,原告在上開車禍事故前身體健康還可經營生活百貨買賣等情為據,而主張原告之餘命應以10年計算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兄弟姐妹間基因雖相近,惟男女間之平均壽命本有差異,恐難以原告親大姐之高齡為例比附援引,再原告之弟小原告9歲亦無從據以為原告之餘命應以10年計算之佐證,且原告除舉姐、弟之身體健康狀況外並未提出其它相關醫學、科學上之證明,自難以此認定家族間確有所稱之長壽基因,且長壽之因素或係得力於生活作息、飲食習慣、生活環境、個人性格、醫療水準等諸多原因,基因非必然之原因;是計算餘命自應仍以具嚴謹統計分析為基礎之全國簡易生命表為準較為客觀、妥適。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至本件請求外籍看護費用之始日即104年7月18日時,年滿83歲。依103年全國男性簡易生命表、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雲林縣簡易生命表所示,滿83歲男性之平均餘命各為7.29年、7.29年、6.51年,其中全國及臺灣地區之平均餘命較雲林縣之平均餘命為高,被告同意以其中全國男性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7.29年計算原告之平均餘命,對原告並無不利,應予准許,故應以此全國滿83歲男性之平均餘命7.29年作為原告得請求聘僱外籍看護費用期間之計算基礎。又兩造同意以聘用外籍看護每月所需支出之費用27,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業如前述,據此計算,扣除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一次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056,887元【計算式:324,00
0×6.00000000+(324,000×0.29)×(6.00000000-0.00000000)=2,056,886.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7.29[去整數得0.2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非財產上之賠償即所謂之慰撫金,並無一定之標準決之,於具體個案如何之數額始為相當,應酌量一切情形定之;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應賠償義務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66年臺上字第2759號、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身體、健康受損,其主張因此受有
精神上痛苦,應堪採信,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而原告自陳初等中學畢業,原經營生活百貨商店,101至
103年間收入有薪資所得、存款利息、股利及營利所得,名下有土地、房屋、股票;被告為大學畢業,名下查無不動產,為明泓土木工程行之負責人,於103年間有薪資所得、10
2年間有營利所得等情,有兩造所得、財產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壹第43頁至第57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自103年12月19日車禍之日起,即接續於各醫院間住院接受治療迄104年10月3日始出院至臺北市北投區租屋處居住,原告因此次車禍導致四肢癱瘓,日常生活、大小便均無法自理,致使日常生活全部依賴專人照料,且依學理判斷無恢復可能,餘生均需仰賴他人,與本件車禍事故前行動自如,日常生活亦可自主,無需仰人鼻息之狀態相較,判如雲泥,其精神上必感痛苦難耐,審酌被告之過失態樣、原告受傷程度,並考量衡量兩造之資力、社會經濟地位,故認原告之精神慰金於1,200,000元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⒎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3,923,408元(計算
式:468,000+159,274+6,410+32,837+2,056,887+1,200,000=3,923,408)。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就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原告主張肇事路段之雙黃線,係因附近有小學,為學生上下學安全而設,在海邊鄉下,除了附近小學上下學時間外實在沒什麼車輛,爭執主張其非車禍事故主因等語;被告則不爭執其未盡注意義務,但不同意其為車禍事故主因等語。經查:
⒈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為天候陰、夜間有照明、直路路
段,道路中間之路面繪有雙黃線,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壹第195頁至第196頁、第205頁至第
212頁、第224頁至第225頁);又原告為行人,應遵守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即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則原告擅自穿越,已有違交通規則,足認原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再依本院刑事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筆錄(見本院卷壹第22
9頁)所示,車禍事故當時,原告穿越道路之期間有數輛車輛經過,足見原告前揭主張稱該處沒什麼車輛並不足採,且亦不能以車流量多寡作為其違反上揭規則之正當事由;再依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上開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卷壹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24頁、第229頁),事故地點附近即有行人穿越道可供穿越道路,原告卻仍選擇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且該時為夜間,該路段雖有路燈照明,惟原告係於較為昏暗之處穿越道路,本應提高自身之注意力,或提醒駕駛人注意,復依上開勘驗筆錄所載,原告遭撞擊前,係先穿越道路至馬路對面,再折返至道路中間之分向限制線間,其間有數次停等其他車輛通過再通行之舉,足見其具注意及判斷之能力,其遭撞擊前立於道路中間之分向限制線上,未等來車通過即步入車道而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駕車撞擊,顯見原告疏未注意車道來車,亦有過失。
⒉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為行人,夜間時於劃有分向限制路段,
行人不得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不當,應為肇事之主要因素;本件車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在與大客車之燈光交會時,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行人,為肇事次要因素;而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與此認定大致相同(見本院卷壹第187頁至第189頁)。是本件車禍之責任歸屬,綜合被告與原告之過失情形,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四十,原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六十為適當;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以原告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準此,依前開原告所受損害數額,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被告應賠償原告1,569,363元(計算式:3,923,408×40%=1,569,363)。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前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及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人,且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醫藥費177,633元及殘廢給付1,670,000元,共計1,847,633元(計算式:177,633+1,670,000=1,847,633)等事實,已如前述,並有強制責任險匯出款單筆查詢結果2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貳第
139頁、第14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經扣除後為負數【計算式:1,569,363-1,847,633=(-278,270),亦即原告已自上開保險金獲得滿足賠償,自不得對被告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領取超過上述損害金額部分(即278,270元),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有社會保險之色彩,在個案理賠金額,乃其社會保險保障人民受補償之最低金額,倘有超過受害人實際損害部分,亦應經由全體國民參與此一保險制度,以其等繳納之保險費,將風險平均分攤至每一被保險人,不生保險人理賠後,再向受益人索回或向加害人求償之問題,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已因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
險給付而滿足賠償,是原告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