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2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10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世慶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5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世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世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09年4月7日裁判確定前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又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該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考,是原審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不服數罪併罰裁定之刑云云。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李世慶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均經確定在案,各罪行為時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嗣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8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1年9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等情形。
(二)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係於各罪宣告刑中最長(即有期徒刑8月)以上及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下之範圍內,即原裁定應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自難認原審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審亦於審酌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後,給予受刑人適度刑罰折扣;本院復考量受刑人人格特性,全盤檢視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型均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日期係107年12月26日上午10時1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即108年7月10日、108年6月10日),難認鄰近,前揭施用毒品罪雖係戕害自身但無可回復,且對他人及社會產生潛在犯罪風險等情並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核原審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逸脫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形,是抗告意旨,並非可取。至抗告狀另主張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該確定判決之受訴法院未依職權命被告入處所觀察、勒戒,以及未於嗣後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處以免刑判決云云,核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無涉,以此指摘原裁定,自無可採。綜上,受刑人所提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王惟琪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附表:受刑人李世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8/07/10108/06/10(聲請書附表載為109/06/10)107/12/26上午10時1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8毒偵5057號桃園地檢108毒偵3455號桃園地檢108毒偵78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612號108年度簡上字第666號判決日期109/02/19109/02/19(聲請書附表及原裁定附表載為109/02/09)109/05/06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612號108年度簡上字第666號判決確定日期109/04/07109/04/07109/05/0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是備註空白空白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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