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1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停車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376號上訴人 楊惠子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 律師被上訴人 崔苔菁 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參之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即表明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臺北市○○○路○段○○○號○○號地下室(下稱1850號建物)共有人之一云云,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據(見原審卷第3至4頁、第30頁),其於本審增加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依據(見本院卷第141頁),應屬對請求返還停車位攻擊方法之補充。另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1850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18平方公尺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與上訴人,嗣於本審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66頁),係聲明之更正,依上開說明,均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 孟憲明許英明施金枝鍾双麟成石有限公司、巨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國家安全局、柯鄭麗妙、 張蓉崗王文華梁淑玲李秀珍孫偉哲 、鄭妙姘、 鄭文雄 (下稱孟憲明等15人)共有之1850號建物,係芙蓉大廈第二期之地下室,用途為避難室兼停車場,劃分為16個停車位供住戶停車使用。又訴外人張蓉崗、 王琳瑯 、柯傳生、 林明霞吳森木曾思文 (下稱張蓉崗等6人)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建號1849建物即門牌臺北市○○○路○段○○○巷○○號地下室(下稱184
9號建物);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孫睿哲李芝英黃娟娟許茂雄蘇翠蘭 、昇茂股份有限公司、 陳毅澤李勇峰 、李小玉、 盧國棟盧思淑盧柏菁張雲鶴陳寶惠 、日豪有限公司、 傅姍姍 、順光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施林智琛 、張蓉崗(下稱孫睿哲等19人)共有坐落同段364地號土地上之同段建號1761建物即門牌臺北市○○○路○段○○○巷○○號地下室之1(下稱1761號建物),分別為芙蓉大廈第二期及第一期之地下室,亦劃分停車位供住戶停車使用。又1849、1761及1850號建物之地下室間並無障蔽,彼此互通,均以1761號建物對外通行,惟上開3建物之共有人不同,且各建物單獨編列建號,各建物共有人對不屬其所有建物劃設之停車位並無使用權。縱令系爭3建物間部分共有人有分管或互相使用借貸之約定,因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自不生效力。另3建物之共有人間雖曾存有停車位互用之契約,惟系爭停車位為獨立停車位,具有建物之應有部分、獨立權狀及特定位置,可依編號單獨進出並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性質類似區分所有建物。而1850號建物劃設16個停車位,共有人亦為16人,除伊之外,其餘人均使用停車位,伊應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不受分管約定之拘束。況張蓉崗業向法院聲請分割1849號建物,並經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34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該分管契約自斯時起應已終止。系爭停車位係1850號建物內劃設之停車位,被上訴人為1761號建物之共有人,卻占用系爭停車位,應屬無權占用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返還與伊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停車位與伊及1850號建物之其他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73年間向芙蓉大廈之建商大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地公司)購買芙蓉大廈房地,並同時購買1761號建物之應有部分1200/10000,大地公司未區分一、二期之地下室範圍,由伊任意選定1850號建物內編號「9」(即系爭停車位)及「10」之停車位,大地公司嗣交付該2停車位供伊使用迄今。可見大地公司採合併銷售共同使用方式出售3建物之停車位,各車位承購人有選定特定停車位,與其餘建物之共有人達成分管約定,且為保障買受停車位者得長久繼續占有使用該停車位,應具有3建物中任一建物為共有物分割或移轉後,該建物仍繼續供車位承購人及其後手繼續占有使用之真意。且自大地公司銷售停車位後,三十餘年來系爭3建物之共有人均以此模式繼續使用停車位,具有使第三人知悉之公示作用,依債權物權化之法理,系爭3建物之後手(包括變價分割之拍定人),應同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再者,該分管契約為系爭3建物共有人間之合意,該契約之終止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不因1849號建物變價分割而逕行終止,伊依該分管契約有權占用系爭停車位,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㈠1761號建物之起造人為大地公司,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於66年4月23日核發使用執照(使照號碼為66使字第811號),為芙蓉大廈第一期之地下室,登記謄本上記載為被上訴人及孫睿哲等19人共有。㈡1850、1849號建物依登記謄本記載,1850號建物為上訴人及孟憲明等15人共有,1849號建物為張蓉崗等6人共有,起造人為大地公司,由工務局於67年1月10日核發使用執照(使照號碼為67使字第61號),為芙蓉大廈第二期之地下室。㈢系爭3建物用途均為避難室兼停車場,均劃設有停車位,彼此互通,僅能由1761號建物出入。㈣被上訴人於73年6月27日登記為1761號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200/10000,其使用之停車位位置在1850號建物內,車位之牆壁上註記為「8F」。㈤上訴人於102年10月9日自訴外人即前手 林瑞蟬 處購得芙蓉大廈房屋及1850號建物應有部分77/1400,由林瑞蟬交付之停車位在1849號建物內,車位之牆壁上註記為「5D」。㈥張蓉崗前以1849號建物其餘共有人為被告,訴請分割該建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90號判決、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34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再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分割共有物事件)。上情為兩造並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13日函、竣工圖、使用執照、芙蓉大廈一二期地下室停車位使用現狀圖、芙蓉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104年7月25日函、勘驗筆錄、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03至109、110至121、122至125、126至
127、128至130、9至23、42至44、204頁,卷二第162至163、第149頁、53至56、238至239頁,本院卷第21頁),復經本院調閱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等語,被上訴人則以3建物共有人達成分管契約之約定,伊並非無權占用置辯,經查:
(一)縱共有人使用他地下室停車場之停車位,亦非無權占有。依證人即芙蓉大廈住戶 陳正磊 證稱:伊向建商承購後,再行增購停車位,建商出賣停車位時,芙蓉大廈一、二期均已蓋好,車位已經劃設完成,伊係就特定位置選定云云(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34號卷一第67頁);及證人即芙蓉大廈住戶 林耕嶺 證述:伊於67年購買停車位時,車位很多,因為一、二期蓋好的時間沒有相差太久,有二期住戶選一期車位,或是一期住戶選二期車位,建商係依伊所選定的位置交付停車位等情(見原審卷三第4、5頁);並參以芙蓉大廈第一期管理委員會覆函記載:「芙蓉大廈的地下室停車位,是由住戶向建商大地建設承購,建商帶承購之住戶到地下室,由住戶自行挑選停車位位置,在車位選購時,因一、二期地下室是相通的,所以選購時並無區分一期或二期,建商與全體承購戶就此約定地下室車位歸選購特定車位之住戶單獨使用」,「芙蓉大廈一期管理委員會並未特別訂立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辨法,其就地下室停車空間之使用係依前述住戶與建商間之買賣契約決定其所使用車位之位置」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197頁);復斟酌芙蓉大廈管委會104年5月15日函所附一期地下室停車場位明細表、芙蓉大廈二期管委會所提出停車位位置圖(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原審卷一第199頁),前者參考住戶樓層並以英文字母編號、後者則以阿拉伯數字表示,各停車位記載方式固有不同,惟就1761號建物(芙蓉大廈第一期),除劃設於該號建物之停車位外,另編號「3C」、「7A」、「8F」、「8F」(該「8F」二車位均為被上訴人使用)、「5D」(上訴人目前使用之車位)等停車位標示為「二期」;另芙蓉大廈第二期管委會就1849、1850號建物(芙蓉大廈第二期),則將其中編號6、8、9、10、17等5個停車位標示為「一期」,證人林瑞蟬復證稱「5D」為編號17之停車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頁);編號9、10等2車位牆上亦註明有「8F」,有勘驗筆錄足稽(見原審卷一第204頁)。綜上可知,建商大地公司興建數間相連通,各具獨立建號1761、1849、1850號之地下室停車場,將該等連通之地下室停車場作整體利用,於住戶承購停車位時,該公司代理各該號地下室之共有人訂立分管契約,以確定具體特定之停車位範圍,亦代理各建號之地下室共有人與其他地下室共有人互相締結使用彼此具體特定停車位為內容之使用借貸契約。且1761、1849、1850號建號整體作為大停車空間,並於牆上具體編列號碼之事實,為該3建號建物之共有人所知之甚明,上訴人以未見3建物之共有人協商,無從成立分管及使用借貸契約云云,顯有誤會。
(二)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性質上為獨立停車位非法定停車位,具有建物應有部分、獨立權狀及特定位置,性質類似區分所有建物,1850號建物除伊外之其餘共有人均有停車位可供使用,伊應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乙節,固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13日北市大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憑。然細繹上揭函件僅說明系爭3建物於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係單獨編列建號以主建物方式(即專有部分)辦理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2至163頁),並非謂系爭停車位單獨編列建號,上訴人執以主張系爭停車位有獨立產權,性質類似區分所有建物云云,尚非可採。查被上訴人自73年間即因承購芙蓉大廈房地及1761號應有部分而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迄今,定期向第一期管委會繳納停車位清潔費,歷經30餘年,系爭3建物之共有人未曾異議,業據其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56、160頁),核與證人林瑞蟬證稱:伊向訴外人 王源興 買受編號「5D」之停車位,停車位之位置由王源興指出後交付與伊,伊雖為1850號建物之共有人,也是芙蓉大廈第二期之住戶,但停車位管理費係交給一期管委會,因為一期管委會會定期向伊收取,停車已歷30餘年,從無人對該停車位主張權利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59頁),亦與1849、1850號建物之牆壁註明「8F」、「8F」、「5D」之停車位,屬於第一期管委會所管理之情形一致;另參以第一期、第二期自管委會隨時提出停車位置圖供調閱查明之情。足認系爭3建物之共有人間就編列具體特定停車位及互相同意他建物共有人使用整體連通之停車空間,其後繼受取得各建號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亦可得而知,歷經三十餘年,業已形成固定規律之停車秩序迄今,該分管及使用借貸之債權契約具有長久繼續性,芙蓉大廈第一期、第二期管委會長期代理3建物之共有人管理停車空間、收取清潔費,隨時備置停車位置圖供查閱,客觀上具有相當之公示性,應認有維持此一長久存在之停車秩序之必要性,而使上開契約有債權物權化之必要,以拘束繼受停車位之第三人,始符公允誠信。準此,上訴人於102年間向林瑞蟬購得芙蓉大廈房地及1850號建物應有部分77/1400,經林瑞蟬指示並交付在1849號建物範圍內編號「5D」之停車位,其仍應受業已成立之分管及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上訴人認伊無庸受系爭契約之約束,應無可採。
(三)上訴人另以:張蓉崗訴請分割1849號建物,業經法院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則前開有關停車位之契約關係業已終止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欠缺占用系爭停車位之權源,而屬無權占有云云,固據提出判決書在卷,並援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為據。惟系爭3建物之共有人間有分管及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在此三十餘年間各號建號共有人之繼受人因明知或可得而知此3建物形成之停車秩序,亦從無異議,而使上開契約發生債權物權化之效力,繼受之第三人仍應受拘束,已如前述,衡以1849號建物係以變價分割之方式,核與其前三十餘年間繼受3建物應有部分之型態一致,是本件縱有1849號建物裁判變價分割之情事發生,是否因此即當然發生3建物整體停車秩序無法繼續、當然終止之效力,尚值懷疑。甚且,在此3建物共有人間合意訂立分管及使用借貸契約之情形,僅由共有人之一即上訴人對他建號之共有人之一主張此契約終止,訴請返還特定具體之停車位,亦與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2項規定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終止權行使之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不合,仍難認此3建物共有人間之分管及使用借貸契約業已終止。是被上訴人依前開契約關係而占用系爭停車位,並非無權占用,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返還與伊及1850號建物之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黃炫中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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