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7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774號上訴人 毛作維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 律師被上訴人 林雪玲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訴外人 王富美 違反不動產預定買賣預約書(下稱系爭買賣預約)第7條之約定,且系爭買賣預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3091建號建物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之3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亦經法院拍定,王富美已無從履行交屋及移轉所有權之契約義務,伊爰以民國(下同)104年4月2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之送達為催告王富美應於7日內交付系爭房地及履行其他契約約定之意思表示,逾期不為履行,即解除系爭買賣預約,並請求王富美依系爭買賣預約第11條第1項、第4項及第12條之約定,返還已收受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0,768,831元,並給付同額之損害賠償10,768,831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000萬元,共計41,537,662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則上訴人於本院再為主張伊已於104年11月17日委請林東乾律師發函催告王富美履行系爭買賣預約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4項之約定,惟王富美並未履行前開義務,伊乃於104年12月4日委請林東乾律師再次發函通知王富美解除系爭買賣預約,並依系爭買賣預約第11條第4項、第12條之約定,請求王富美及連帶保證人 謝家孝 給付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違約金共計41,537,662元。而王富美開立並交予伊收執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性質上即為返還買賣價金、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之擔保,是伊對王富美之系爭債權確屬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係上訴人就其於原審已提出防禦方法之補充,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02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王富美所有系爭房地進行拍賣,拍賣所得價金共2,752萬元,並於103年6月23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訂於103年7月18日實行分配。惟系爭分配表次序第5及次序8所載,上訴人所提出之債權額高達565萬元及3,065萬元,共計3,630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係王富美與上訴人為規避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4條自產權登記之日起5年內禁止登記之規定,於101年6月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虛偽記載王富美積欠上訴人債務3,630萬元,並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面額共計3,630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收執,以便上訴人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分別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4788號、第4789號支付命令(下分稱系爭4788號、4789號支付命令)後,再持前開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再以系爭債權承受取得系爭房地。是系爭協議書違反眷改條例第24條之強行規定,應屬無效;且王富美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未積欠上訴人借款債務,亦無違約情事,故系爭債權係王富美與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虛偽債權,亦應為無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6月23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次序3上訴人所受分配金額297,160元,次序5上訴人所受分配金額1,466,111元,次序8上訴人所受分配金額7,941,636元,均應自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債權係王富美出售系爭房地予伊,為擔保王富美因違反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對伊所應負之價金返還、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借款債務而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並交付予伊收執,經伊聲請對王富美核發系爭4788號、4789號支付命令,王富美未於法定期間異議而告確定,則系爭債權具有既判力,被上訴人自不得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相異主張。㈡伊於96年3月19日向王富美購買系爭房地,雙方約定買賣總
價為依國防部核定配售價20%加上800萬元整,雙方簽訂系爭買賣預約,伊並於簽約時,給付王富美200萬元。依系爭買賣預約第3條約定,除國防部核定之配售價外,其餘600萬元中之120萬元伊應於國防部辦理交屋時給付,另480萬元則應於王富美領取所有權狀並辦妥銀行貸款核撥時給付,然王富美於取得伊支付之上開200萬元後,即透過其子謝家孝向伊表示缺錢週轉,希望伊能提前給付其餘買賣價金或借錢供其支用,伊為求王富美能履約,乃應其要求,分別於99年8月18日、99年10月14日、100年5月17日、100年5月27日、100年6月16日、100年7月27日、100年11月15日、101年1月12日、101年3月2日提前給付買賣價金各60萬元、40萬元、20萬元、20萬元、50萬元、45萬元、80萬元、20萬元、50萬元,共計385萬元,其後王富美又要求提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伊乃與其協議增加400萬元之買賣價金,惟為保障伊權益,雙方同意就王富美因系爭買賣預約對伊所負之債務以3,630萬元計算,伊並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及之後7日內,分別給付王富美50萬元、150萬元,並由王富美另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分別為400萬元、965萬元、500萬元、1,200萬元之本票4紙,連同之前已開立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565萬元之10紙本票,由伊聲請法院對王富美核發支付命令,而王富美同意不異議,使伊取得系爭債權之確定執行名義後,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並就執行所得,由伊取回雙方所同意之系爭債權,以解決雙方就系爭不動產買賣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又分別於102年3月23日、102年5月10日、102年5月31日、102年6月16日各給付王富美20萬元、30萬元、20萬元、30萬元,再於102年6月26日繳交系爭房地國防部配售款1,918,831元。是系爭債權乃源於伊與王富美間就處理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為之合意,並無通謀虛偽意思可言。且伊向王富美購買系爭房地共已給付10,768,831元予王富美,王富美負有使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是雙方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以強制執行方式,由伊以系爭債權承受系爭房地,作為王富美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替代方式,並無違反法令強制規定可言。
㈢另王富美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伊後,又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上
訴人,已違反系爭買賣預約第7條約定,且系爭房地亦經拍定,王富美已無從履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義務,伊已於104年11月17日委請林東乾律師發函催告王富美履行系爭買賣預約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4項之約定,惟王富美並未履行前開義務,伊乃於104年12月4日委請林東乾律師再次發函通知王富美解除系爭買賣預約,並依系爭買賣預約第11條第4項、第12條之約定,請求王富美及連帶保證人謝家孝給付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違約金共計41,537,662元。而王富美開立並交予伊收執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性質上即為返還買賣價金、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之擔保,是伊對王富美之系爭債權確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6月23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次序3上訴人所受分配金額297,160元,次序5上訴人所受分配額1,466,111元,次序8上訴人所受分配金額7,941,636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執行事件,就王富美所有系爭房地進行拍賣,拍賣所得
價金共2,752萬元,並於103年6月23日製作系爭分配表,訂於103年7月18日實行分配。
㈡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所執以參加分配之債權為對王富美
之7,100萬元之本票債權(執行名義為臺北地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041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上訴人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北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788號、第4788號確定支付命令,依前開2支付命令所載,王富美應給付上訴人3,630萬元暨法定利息。
㈢103年6月23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載明次序3上訴人所受分
配金額為297,160元;次序5上訴人所受分配金額為1,466,111元;次序8上訴人所受分配金額為7,941,636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買賣預約及系爭協議書是否有無效之原因?
按「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若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者。倘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者,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眷改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除依法繼承者外,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5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前項禁止處分,於建築完工交屋後,由主管機關列冊囑託當地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並為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可知,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所禁止者為軍眷住宅承購人於所有權登記之日起5年內為移轉所有權、設定典權登記之物權行為,而非禁止承購人與他人締結出售、贈與或交換之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眷改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並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準此,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有違反上開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本件被上訴人於王富美獲配得承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坐落臺北市新和新村改建30坪型房屋乙戶(原眷舍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之權利後,於96年3月19日與王富美所簽訂之系爭買賣預約,既係債權契約;且系爭協議書係因上訴人向王富美購買系爭房地共已給付10,768,831元之買賣價金,為保障上訴人權益,使上訴人能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雙方遂約定以強制執行方式,由上訴人以系爭債權承受系爭房地,作為王富美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義務之替代方式,乃係上訴人與王富美間就處理系爭房地買賣預約所為之合意。參酌上開說明,其效力自不受眷改條例上開規定之影響。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預約及系爭協議書因違反上開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云云,尚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4788號、4789號支付命令所載如附表一、
二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次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惟前開所謂確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僅及於確定支付命令之當事人間,並不及於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債權人。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並非系爭4788號、4789號支付命令之當事人,本不受前開2支付命令所生既判力之拘束;惟本件上訴人係分持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以其向王富美為請求給付本票票款之提示後,未獲付款為由,依票據法等規定,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系爭4788號、4789號支付命令,且王富美於收受上開2支付命令後未異議,已告確定等情,有系爭4788號、4789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14紙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5頁),並經本院閱上揭支付命令卷宗審認無誤。參酌前開說明,上訴人既係執王富美所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向王富美行使本票上之權利,王富美即須依本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上訴人並無庸證明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之債權是否確係有效存在。而得行使票據直接當事人間人的抗辯事由,限於發票、執票之直接當事人,本件被上訴人為前開票據關係之第三人,並不得為之,自不得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是其就上訴人與王富美間關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主張,即不足採。又被上訴人雖主張代位王富美主張系爭4788號、4789號支付命令所載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債權係上訴人與王富美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不存在云云。然王富美確有違反系爭買賣預約之約定,因而同意給付上訴人如系爭4788號、4789號支付命令所載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之金額既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所謂代位王富美行使主張系爭4788號、4789號支付命令所載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債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失所據,而為無理由。況被上訴人是在上訴人與王富美訂立系爭買賣預約之後,與王富美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協議,因而對王富美取得7,100萬元之本票債權,其本於本身債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無所謂代位權可言,故所謂代位王富美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無所據,亦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王富美既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所執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負發票人責任,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6月23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次序3上訴人所受分配金額297,160元,次序5上訴人所受分配金額1,466,111元,次序8上訴人所受分配金額7,941,636元,均應自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6月23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次序3上訴人所受分配金額297,160元,次序5上訴人所受分配額1,466,111元,次序8上訴人所受分配金額7,941,636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