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34號上訴人 甘靜怡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100年度簡字第943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45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甘靜怡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甘靜怡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鄙人的貪得,深感悔意,犯案後的身心煎熬,更是痛苦萬分。謹附上和解書,希望能從輕發落,給予痛改前非之機會等語。是以,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以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法院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而予以從輕量刑,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亦表示認罪,故其提起上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雖曾有1次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10日,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非惡。本件雖因一時失慮而犯下竊盜犯行,然其所竊者均為一般日常生活用品,其價值不高,且均已交由被害人取回,被告犯後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洪士傑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