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29號原告 張培廉 被告 温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23號竊盜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審附民字第8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52,000元(見本院101年度審附民字第84號卷第6頁);嗣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上開聲明請求金額為416,200元(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間多次前往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號之1之中華海浪救生總會倉庫,並竊取原告所有之紫晶洞8座共222,000元、除濕機1臺計7,800元、海浪救援板3片共180,000元、剪斷該倉庫1、2樓不繡鋼窗條及破壞窗戶共計修繕費用6,400元,是總計被告竊取及破壞設施之金額為416,200元。又被告因上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101年度審易字第223號判決有罪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416,200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本件竊盜案件刑事判決、現場1、2樓窗戶遭破壞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參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確定,認定被告犯竊盜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有重大困難,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復為民法第215條所明文規定。被告以上開方式竊取及破壞原告財物,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所主張
1、2樓窗戶修復費用、除濕機、紫晶洞8座、海浪救援板
3片之價值,被告均視為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及返還上開物品之價值共計416,200元,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6,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劉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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