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奕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奕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大金牌冷氣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奕凱前向 王約蘭 承攬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屋)之修繕工程,並於民國111年3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約蘭表示需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用以購買冷氣,王約蘭乃於同意後,於同年3月28日匯款6萬元至張奕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張奕凱代王約蘭向 鄭文堡 (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購得大金牌分離式冷氣(含室外機1台、安裝支架、遙控器,下稱本件冷氣),並指示鄭文堡於同年4月21日將本件冷氣裝置在本件房屋2樓房間後,張奕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4月28日上午9時許,自行聯繫不知情之鄭文堡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 謝國樑 (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去本件房屋,並當場指示不知情之鄭文堡、謝國樑以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將本件冷氣拆卸下後,將之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之上,而竊取本件冷氣得手,再指示鄭文堡、謝國樑將本件冷氣以上開自小貨車載至張奕凱位在同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並進行裝設。嗣王約蘭於同年4月28日中午返家時,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約蘭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聯繫並指示不知情之鄭文堡、謝國樑至告訴人上開住處,將本件冷氣拆卸下後,將之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再指示鄭文堡、謝國樑將本件冷氣載至被告上開住處等情(本院卷第5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基於維修冷氣目的才叫鄭文堡、謝國樑將本件冷氣拆下,且與告訴人間尚有工程款糾紛,所以認為冷氣不屬於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聯繫並指示不知情之鄭文堡、謝國樑至告訴
人上開住處,將本件冷氣拆卸下後,將之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再指示鄭文堡、謝國樑將本件冷氣載至被告上開住處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9頁),且有證人鄭文堡、謝國樑之證述(警卷第17至26頁)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㈡被告雖辯稱將裝在告訴人住處的本件冷氣拆下來,是要送去
維修云云。然查證人鄭文堡即冷氣自營商老闆於警詢證稱:伊於111年4月21日接獲被告指示,至告訴人住處裝設冷氣機,裝完並試機完工就離開,之後又接到被告通知說要去告訴人住處拆除本件冷氣,伊還有打電話給被告,確認是否要拆除本件冷氣,就約111年4月28日去告訴人住處拆冷氣等語(警卷第18、19頁);則證人鄭文堡於111年4月21日至告訴人住處裝設本件冷氣時,既係「試機完工」方離開,且於不到一週之時間卻又接獲被告指示要去告訴人住處拆除本件冷氣,證人鄭文堡甚感詫異而有向被告確認是否真要拆除本件冷氣,可見被告以冷氣維修目的而拆下冷氣之藉口,難以採信。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鄭文堡、謝國樑欲證明冷氣出問題云云,然告訴人否認本件冷氣有故障,且證人鄭文堡於裝設本件冷氣時已有試機測試,故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聲請,無理由。
㈢被告又辯稱與告訴人間尚有工程款糾紛,所以認為冷氣不屬
於告訴人云云。然告訴人證稱其已匯款6萬元給被告,這是買冷氣、裝設冷氣費用等語(警卷第7至9頁),被告亦自承其有收到這筆6萬元等語(本院卷第63頁);又依被告所供承(本院卷第60、61頁)其與告訴人間之附表所示line對話紀錄,被告已明確知悉「6萬元」是冷氣費用,被告既已收受告訴人交付之6萬元,且向告訴人確認過該筆6萬元之用途,可見原裝設在告訴人住處2樓之本件冷氣確實屬告訴人所有,甚為顯明。至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 穆志洋 ,欲證明其與告訴人有工程款糾紛,且有向告訴人表示要將本件冷氣先拆走云云,然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附表所示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既已付清冷氣相關費用,且未同意被告將本件冷氣拆走,故被告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
㈣被告既明知原裝設在告訴人住處2樓之本件冷氣確實屬告訴人
所有,被告在未告知或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下,竟於上開時間聯繫並指示不知情之鄭文堡、謝國樑至告訴人上開住處,將本件冷氣拆卸下後,將之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再指示鄭文堡、謝國樑將本件冷氣載至被告上開住處,被告顯有竊盜之犯意。綜上,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三、查原裝設在告訴人住處2樓之本件冷氣拆下後之照片如警卷第33頁所示,則該拆卸冷氣之工具既能剪斷管線電路,且於牆壁上空出一大缺口,證人鄭文堡、謝國樑證稱:拆下本件冷氣時,被告在場觀看等語(警卷第17至26頁),顯見被告知悉該等工具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委請不知情之鄭文堡、謝國樑(拆卸冷氣工人)持兇器竊取本件冷氣犯行,形同以不知情之冷氣業者為被告個人之犯罪工具並受其支配,被告應論以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委請不知情冷氣業者持兇器竊取告訴人冷氣,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實屬可議,惟念其無前科,暨考量竊取財物價值、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竊得大金牌冷氣1台,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發話者發話內容備註1.111年3月22日告訴人2樓閨房的坪數夠用嗎?LINE對話紀錄截圖編號(8):他卷第24頁2.111年3月22日被告勉強度數不要太低都可以太低就不行了LINE對話紀錄截圖編號(8):他卷第24頁3.111年3月22日告訴人要省電的,價格高點沒關係,也要適合的坪數可使用,應該我們全家大小都會在一起享受冷氣LINE對話紀錄截圖編號(8):他卷第24頁4.111年3月26日被告匯60000給我我買冷氣多退少補LINE對話紀錄截圖編號(11):他卷第26頁5.111年3月26日告訴人天花板都未做好,麼這麼早就買呢?LINE對話紀錄截圖編號(11):他卷第26頁6.111年3月26日被告要先放管……LINE對話紀錄截圖編號(11):他卷第26頁7.111年3月26日告訴人可以先放管,冷氣先不要買,可以嗎?電器用品先不考慮買,等工程完後再說!LINE對話紀錄截圖編號(11):他卷第26頁8.111年3月26日被告應該不行叫誰放?冷氣大小太,鋼管也要跟著大小LINE對話紀錄截圖編號(11):他卷第26頁9.111年3月28日被告姊,匯錢給我5萬冷氣要不要買,這週六會把二樓完成給你LINE對話紀錄截圖編號(11):他卷第26頁10.111年3月29日被告之前6萬是冷氣對吧LINE對話紀錄截圖編號(11):他卷第26頁11.111年3月29日告訴人對現金只有100萬,已經花了35萬工程款,6萬(冷氣)LINE對話紀錄截圖編號(11):他卷第2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