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培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830號、111年度偵字第27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培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第3行「 李時珍 本草四物鐵」應更正為「李時珍本草屋四物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培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簡字第2830號、109年度簡字第8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於109年6月15日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上開3次犯行,地點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件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罪後保持沈默,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事實一㈠被告竊得之新東陽炙燒豬樂條-蜜汁1包及犯罪事實一㈢被告竊得之物均已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稽(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457489號卷第23頁、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509914號卷第2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竊物品備註1香鐵蛋辣味1包犯罪事實一㈠2香鐵蛋原味1包犯罪事實一㈠3香鐵蛋原味雞蛋1包犯罪事實一㈠4福記日式滷蛋1包犯罪事實一㈠5日式素豆干立1包犯罪事實一㈠6金門高坑高粱辣味牛肉乾1包犯罪事實一㈠7松花皮蛋1包犯罪事實一㈠8李時珍本草屋四物鐵1瓶犯罪事實一㈡9 亞培安 素菁選原味1瓶犯罪事實一㈡10統一麥香奶茶6入1組犯罪事實一㈡合計新臺幣1078元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830號111年度偵字第27636號被告陳培倫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培倫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6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7月19日18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永燕門市內,乘店員未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之香鐵蛋辣味、香鐵蛋原味、香鐵蛋原味雞蛋、福記日式滷蛋、日式素豆干立、金門高坑高粱辣味牛肉乾、新東陽炙燒豬肋條-蜜汁、松花皮蛋等各1包(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943元)放入背包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走出店外離去。
㈡於111年7月20日20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永燕門市內,乘店員未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之李時珍本草四物鐵、亞培安素菁選原味各1瓶、統一麥香奶茶6入1組(價值合計214元)放入背包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走出店外離去。嗣因該門市人員,發現上開物品失竊,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㈢於111年8月16日13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
仁發門市內,乘店員未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之陽明春天紅醬植物肉丸筆管麵1盒、21Plus香草烤雞腿時蔬餐2盒等(價值合計276元)放入背包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走出店外離去。嗣因該門市人員於陳培倫離開後,發現上開物品失竊,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統一超商永燕門市店長 徐哲豪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
⒈被告之供述:其雖就有無為報告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乙節,
均保持緘默,惟坦承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457489號警卷第31頁下方照片為其本人之事實;經比對卷附統一超商永燕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之人為同一人。
⒉證人即告訴人統一超商永燕門市店長徐哲豪警詢之證述。
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⒋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⒌扣案之新東陽炙燒豬肋條-蜜汁1包、被告111年7月19日竊
取商品資訊畫面截圖(上開警卷第33頁)、111年7月20日竊取商品陳列位置照片(上開警卷第34頁)。
⒍監視器畫面光碟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7張(上開警卷第25至31頁)、被告全身照片2張(上開警卷第31頁)。
㈡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
⒈被告之供述:其雖就有無為報告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乙節,
均保持緘默,惟坦承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509914號警卷第23至2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⒉證人即統一超商仁發門市員工 周筠 警詢之證述。
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⒋扣案之陽明春天紅醬植物肉丸筆管麵1盒、21Plus香草烤雞腿時蔬餐2盒。
⒌監視器畫面光碟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上開警卷第23至29頁)、被告全身照片1張(上開警卷第31頁)。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檢察官吳坤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吳慧雯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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