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8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玉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玉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致其受傷送醫,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脛骨及外踝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玉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
別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594、37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嗣續就罰金部分易服勞役,於108年8月4日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復有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則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入監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仍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又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自制,於飲酒後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造成公眾交通往來危險,又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累犯不重複評價),另有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執行刑罰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仍不知警醒,再犯本案,顯無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更彰顯其漠視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所為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不慎自撞其他用路人停於路旁之車輛,釀成交通事故(未造成他人受傷);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無業、家境貧寒、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第7類)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同卷第43頁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91號被告周玉平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玉平前於民國107年間,因二度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594號、107年度交簡字第37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經定應執行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於108年8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112年5月10日9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迨同日11時45分許,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搭載其女 陳佩樺 自上址離開。嗣於同日12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自撞停在路邊為 林錦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其受傷送醫,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脛骨及外踝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2時17分許,在上開肇事地點,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玉平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據證人林錦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郭莉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