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二六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柒萬零貳佰柒拾伍元後,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三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四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三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四號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