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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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玖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合
計票款479342元,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書各四份等
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79342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附表:
┌──┬───┬────┬─────┬─────┬───┐
│編號│金 額│票據號碼│發 票 日│利息起算日│發票人│
├──┼───┼────┼─────┼─────┼───┤
│1│151089│0000000│94.5.31│94.6.31│丙○○│
│││││││
├──┼───┼────┼─────┼─────┼───┤
│2│180800│0000000│94.5.31│94.6.31│丙○○│
│││││││
├──┼───┼────┼─────┼─────┼───┤
│3│67823│0000000│94.6.15│94.6.31│丙○○│
│││││││
├──┼───┼────┼─────┼─────┼───┤
│4│79630│0000000│94.6.31│94.6.31│丙○○│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