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聲字第12號

113年度彰救字第8號

原告GALERAMELODYFAITHDALIRE(中文姓名: 梅洛迪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 律師

被告 索拉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併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暨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均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執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另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的訴之聲明第2項是請求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228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9、16、17頁),揆諸上開說明,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專屬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返還新臺幣7萬1,100元與法定遲延利息等部分(見本院卷第9、10頁),因與上開異議之訴專屬管轄部分是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一併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案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法院,係指受理同項所稱回復原狀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或抗告事件之受訴法院而言,於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院,且其性質應為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103年度台聲字第1165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本院113年度彰簡聲字第12號),因原告之本案訴訟已經本院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故此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亦應由本案訴訟之受訴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本院爰依職權將此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移送於本案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四、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同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關於訴訟救助事件,自專屬於「受訴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1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受訴法院應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原告起訴時就本案訴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3年度彰救字第8號),依上開說明,自應併予移送至本案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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