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4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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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4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明確。
三、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經本院91年度聲字第9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4年6月確定,嗣於民國95年9月1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已於97年5月2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並有各該確定裁判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依同條第1項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得減刑。前開二罪因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表:
┌─┬────┬──┬──┬────┬─────┬────┬──┬───┐│編│所犯法條│原宣│犯罪│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視為減│││及罪名│告刑│日期│及案號│法院│法院│合於│刑後刑││││││├─────┼────┤96年│期(含││號│││││案號│案號│減刑│褫奪公││││││├─────┼────┤條例│權罰金│││││││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有期│89年│高雄地檢│高雄地院│││有期徒│││防制條例│徒刑│5月│89年度偵├─────┤│視為│刑4月│││第8條第│8月│間至│字第1739│89年度訴字│均同左│減刑││││2項轉讓││89年│8號│第2232號││││││第二級毒││8月│├─────┼────┤││││品罪││3日││89年11月16│90年2月│││││││││日│6日│││├─┼────┼──┼──┼────┼─────┼────┼──┴───┤│2│毒品危害│有期│89年│高雄地檢│高雄地院││不得減刑(中│││防制條例│徒刑│7月│89年度偵├─────┤均同上│華民國九十六│││第4條第│4年│12日│字第1859│90年度訴字││年罪犯減刑條│││5項、第│││2號│第1190號││例第3條第1│││2項販賣│││├─────┼────┤項第7款)│││第二級毒││││90年8月23│90年9月││││品未遂罪││││日│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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