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70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907、5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即已主動自費前往署立彰化醫院參與美沙冬減害計劃,並未間斷,積極戒毒之心甚堅;再上訴人有正當職業,務農養家育有2名子女,若入監執行,2名子女無人照顧;平時熱心公益,頗受好評等,原審對上訴人之悔意顯然不察,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數十二張等附卷為證。惟查本件被告既不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並有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證,以及塑膠袋1個、玻璃管吸食器1支扣案為憑,是以原審依法予以論罪科刑,並無違誤,又被告於96年8月29日起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進行美沙冬療法後,並未遠離毒品,復於同年9月11、12日、11月20日各施用海洛因毒品1次,要難以參加美沙冬療法,有心戒斷毒癮為由,作為可從輕量刑之依據,原審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張智雄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