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9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黃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甲○○將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乙○○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且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及斟酌其素行、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固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惟被告係於該條例施行前之96年5月30日經檢察官發布通緝,並於97年1月18日緝獲,有該條例第5條所列不得減刑之事由,爰不為減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詐騙匯款使用之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係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因已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於本案為警查獲後,該等物品應已遭該集團人員丟棄而滅失,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亦併敘明。
四、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固以被告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大橋分行(下稱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等資料,以不詳代價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容任該不詳人士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95年11月12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楊慧茹 ,並佯稱楊慧茹網路購物匯款未成功須再行付款,致楊慧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9,797元至被告甲○○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是認被告甲○○係一次販售數本金融帳戶予同一詐騙集團成員,而與本件詐欺犯行係屬同一案件,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5號)。惟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即本案提供之帳戶)係在搬回娘家時,發現已遺失,但其沒有報遺失;另京城銀行帳戶係被詐騙集團使用,遭宜蘭地檢通緝,該帳戶係與其護照、皮包一起遺失,所以其有報案,本件合作金庫帳戶因放在家裡,不知道遺失,所以沒有報案等語(見97年度偵緝字第201號卷第27、28頁)。是由被告之供述觀之,被告從未曾辯稱上開2本存摺係「一次」遺失或同時交付予他人,自難認被告確係「同時」提供上開2帳戶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本案仍難認與併案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就併案部分,應退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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