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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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原易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原易字第7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國喬 選任辯護人 劉昆鑫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所為之113年度原易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國喬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73號判決後,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合法送達因另案在監執行之被告,由被告本人簽收,嗣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故該判決業於同年5月21日判決確定,本院並已將此案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等情,有本院判決、送達證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證。詎被告遲至113年12月9日始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聲明上訴,此有被告所遞書狀上所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收狀章在卷為憑,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法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記官徐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