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煥州上開被告因違反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鍾煥州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MR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與農安街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農安街三八巷為支線車道應暫停讓幹線車道之農安街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暫停幹道車先行,貿然自上開巷口駛出左轉農安街,撞擊適沿農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 張顯甄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DCB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顯甄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兩側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兩側髖部、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右側軀幹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左側小腿壓砸傷等傷害,案經張顯甄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涉鍾煥州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期間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