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25日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以錫箔紙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 嗣為警 於96年7月25日11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旁大水溝邊攔檢,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793號案件提起公訴,本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3833號分案受理,並於同年11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此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該起訴書及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依該案被告被訴事實及裁判結果,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施用時間各為96年7月25日先後之某時,與本件被告被訴於
96年7月25日查獲前24小時內某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並無明顯差異,被告並於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係96年7月25日上午施用等語,有被告偵訊筆錄及審理筆錄在卷可按,核與上開業已起訴裁判之犯行為同一事實。是檢察官就與上開犯罪事實同一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且於該案繫屬後之96年10月30日始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蘇揚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