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執字第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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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勞執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執字第71號聲請人 張植金 相對人保成儀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巫脩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案以參萬伍仟元達成和解,資方並應於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23日在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同意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5,000元,並於105年6月30日前給付,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兩造間有關薪資給付之爭議案,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05年6月30日前給付35,000元,迄今未付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5年6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691200號函、調解紀錄及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4號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勞工法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