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原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原簡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雨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為零點參伍玖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
106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8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6081555號函附鑑定書(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8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既由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依法論處。
(二)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機會,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亦見其律己非篤,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兼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反社會性不高,且犯後坦承曾施用毒品,態度尚可,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務農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1.扣案之晶體1包(毛重0.3651公克,取樣0.0053公克,驗餘毛重0.359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6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8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6081555號函附鑑定書(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號)各
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前揭甲基安非他命送鑑時,經鑑定機關另取用鑑驗,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2.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及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一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