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簡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湘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湘瑜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成功分局」應更正「關山分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臺東分局」應更正「關山分局」,餘均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施湘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
月21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
101年9月17日確定,於102年5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取財,恣意行竊他人財物,
,另其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24日以95年度東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3月16日確定,嗣經法減刑後與另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一再犯同質之罪,顯然未從中獲得深刻教訓,甚為不該,兼衡其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及其行竊所得瓦斯桶
1個價額不高,幸已查扣發還告訴人 莊瓊順 認領保管,此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憑(警卷第18頁),參以其職業為「鐵工」,個人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警卷第2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證(警卷第27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所持調換行竊之空瓦斯桶1個,為其所有供犯竊盜罪
所用之物,此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警卷第6頁),惟既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不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