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張金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468號、107年度偵字第9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張金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張金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型號XR2」後應補充「黑底紅線」、二、第
3行關於「貼有EVO字樣之四分之三罩式」後應補充「黑色紅邊」,並增列「偵查報告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安全帽2頂,已經被害人 吳奕良 、 洪惠淑 領回,有贓物領據2份附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竊得安全帽2頂,雖亦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吳奕良、洪惠淑領回,有前揭贓物領據2紙在卷可查,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468號107年度偵字第9970號被告林張金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張金瑛於民國107年9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縣○○鄉○○路○段○○○號「隆達食品飲料企業行」前機車停車處,見吳奕良所有之機車上放有安全帽1頂(廠牌NEXX、型號XR2之全罩式安全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下車徒手竊取該安全帽,供己使用。嗣吳奕良發現其機車上之安全帽遭竊,因而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內容而循線查獲林張金瑛,並扣得林張金瑛交出扣押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吳奕良)。
二、林張金瑛復於同年9月26日上午11時18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隆達食品飲料企業行」前機車停車處,見洪惠淑所有之機車上放有安全帽1頂(貼有EVO字樣之四分之三罩式安全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下車徒手竊取該安全帽,供己使用。 嗣洪惠淑 發現其機車上之安全帽遭竊,因而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內容而循線查獲林張金瑛,並扣得林張金瑛交出扣押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洪惠淑)。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張金瑛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奕良、洪惠淑警詢指訴安全帽遭竊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內容擷取之照片13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遭竊之安全帽2頂、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及蒐證照片6張等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安全帽2頂,業經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在卷為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檢察官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昇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