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政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政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盧政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其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欠佳,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51號被告盧政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政浩於民國108年1月12日23時許,在屏東縣○○○鄉○○村○○巷00○0號飲用高粱酒半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同年13日凌晨0時許,自前揭地點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於同年月13日凌晨2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中正路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年月13日凌晨2時1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政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黏貼表、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檢察官陳怡利檢察官周亞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依職權送請再議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孟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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