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洲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洲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當事人欄被告黃洲坤之住所「福民金」應更正為「福民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178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且因不勝酒力逆向騎車致撞及由 楊霆威 駕駛之重型機車,致楊霆威受有手、腕、膝及小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惡性非輕,應予嚴懲;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數據;⒋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