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77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複代理人 趙懷琪 律師被上訴人丙○○(即 劉荃 )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院93年度訴字第1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伊就土地問題發生糾紛,於民國(下同)92年1月12日上午11時40分許,夥同數名不知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至伊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154巷23弄1號1樓住處與伊發生口角,並對伊恐嚇稱:「從今以後,你再動我的土地的話,你就完蛋了;你再動土地的話,我這朋友的兒子,他就住在附近,隨時會來找你;他不會親自來找你,你要小心;你媽被人家狠扁一頓,這種事也會發生在你身上。」等語,致使 伊心生 恐懼、害怕萬分,並因此罹患憂鬱症,時萌輕生念頭,甚至嚴重至住院治療,上訴人之恐嚇行為業經原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6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上訴人不法侵害伊之意思自由,已構成侵權行為,而伊因憂鬱症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就診、住院共計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飽受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上開醫療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計11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9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請求。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因土地長期遭被上訴人不法占用,為保全自身合法權益,始於上開時間至被上訴人住處與其發生爭執,主觀上並無侵害或妨害被上訴人權利行使之故意或過失;且被上訴人竊佔、無權占有伊土地之不法行為,自不應受法律保障,況被上訴人當日口氣凶悍,根本沒有心生畏懼之可能,更不可能因此罹患憂鬱症。又憂鬱症之成因,眾說紛紜,參照榮總精神部主任 蘇東平 於90年4月11日發表之「憂鬱症的成因與治療」一文內容,及天下雜誌出版美國梅約醫學中心之「健康小百科MayoClinicGuidetoSelf-Care」一書說明,縱被上訴人出現憂鬱症,應係其因公成為肢障造成其生活上重大變故所致,非伊行為所致。此外,被上訴人主張醫療費用之支出,並未提出單據為證,尚不能證明有該等費用之支出,亦難以辨明與所受損害之關連性,至精神上痛苦部分,依常情判斷,已難認被上訴人因與伊發生口角致病,更遑論有何精神上痛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上損害10萬元,及自9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曾因土地問題發生糾葛,上訴人於92年1月12日上午,帶同數名拆除工人與另一華裔澳洲籍男子,至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154巷23弄1號1樓被上訴人住處,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上訴人並對被上訴人陳稱:「從今以後,你再動我的土地的話,你就完蛋了;你再動土地的話,我這朋友的兒子,他就住在附近,隨時會來找你;他不會親自來找你,你要小心;你媽被人家狠扁一頓,這種事也會發生在你身上」等語。上訴人前述行為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3年度簡上字第161號刑事判決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
(二)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經法院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有原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34號、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493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48、83至85頁)。另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所涉竊佔犯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94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3、94頁)。
(三)被上訴人自92年1月24日起因憂鬱症至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就診,每月規則門診治療,至94年5月間,仍有多疑、情緒不穩及失眠等殘餘症狀,但病情已部分控制。迄94年12月5日止,被上訴人至該醫院門診就醫憂鬱症治療部分均未自付醫療費用,有榮民總醫院94年5月2日北總企字第0940031369號、94年12月12日北總企字第0940047062號函足證(見原審卷第29、42頁)。
五、本件經原審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見原審卷第71頁)
(一)上訴人於92年1月12日上午對被上訴人所陳稱之話語,是否致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
(二)被上訴人主張憂鬱症是否上訴人前述行為所致?
(三)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應否准許?
六、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於92年1月12日上午對被上訴人所陳稱之話語,是否致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按受他人言語暴力後,是否致使心生恐懼,乃屬個人主觀感受,容有個人差異,惟仍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標準。經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土地之糾葛,於前揭時間帶同數名拆除工人與另名外籍男子,至被上訴人住處與之發生口角,並出言:「從今以後,你再動我的土地的話,你就完蛋了;你再動土地的話,我這朋友的兒子,他就住在附近,隨時會來找你;他不會親自來找你,你要小心;你媽被人家狠扁一頓,這種事也會發生在你身上。」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對於自身安全有所顧慮之情,已經被上訴人於原審93年度簡上字第161號上訴人恐嚇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甚明(參見該刑事卷第59、60頁),並據證人 趙士臺 於同案審理時證述綦詳(參見同上卷第54頁),此業經原審法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予以查明;又上訴人當日係偕同數名工人及另名外籍男子同行壯其聲勢,且對被上訴人所稱之言語,尚提及被上訴人母親受害經歷亦會發生在被上訴人身上等語,顯係欲以被上訴人母親之經歷作為加諸惡害、恫嚇被上訴人之手段,藉以加強其言語之威嚇力,再參諸上開刑事案件卷附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當日紛爭情形現場錄音帶譯文之內容,兩造確實發生相當激烈之口角爭執,參以同日下午被上訴人隨即報警之情,有附於上開刑事案卷之警訊筆錄可參,足見被上訴人於事發後急切尋求公權力以圖救濟保護,綜合前述爭執現場情況、上訴人偕同多名男子之聲勢、言語惡害之內容、被上訴人隨即報警救濟等情,按諸一般人客觀經驗法則予以判斷,堪認上開加諸生命、身體惡害恫嚇之言語,已足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甚為明確。上訴人辯稱兩造口角,被上訴人無心生畏懼可能云云,尚不足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按前開錄音帶既經檢察官勘驗屬實,則上訴人一再聲請勘驗錄音帶乙節,即核無必要附此敘明。至於上訴人辯稱本件係因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伊之土地,伊係為維護自己之權利,才與之發生口角,被上訴人之行為在法律上不應受保障云云,但查為保護自己之權利,而對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之糾葛,上訴人以依法提起民事訴訟即足以解決,並無非得以上開恐嚇行為才足以保障其權利之情事,則上訴人辯稱其以上開恐嚇言語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為法所允云云,尚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憂鬱症是否上訴人前述行為所致?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被上訴人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亦有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足參。而法律上因果關係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行為與受害人之結果間,是否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為斷,即依一般經驗法則,認為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行為與結果之間始有因果關係。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上開恐嚇行為,並致罹患憂鬱症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所主張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查被上訴人自92年1月24日起,因憂鬱症至榮總精神科持續就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如前述,然而,關於被上訴人罹患憂鬱症可能之原因,經詢以被上訴人就診之榮民總醫院,該院以94年5月2日北總企字第0940031369號函覆:「…至於其遭受恐嚇及肢障,是否與憂鬱症有關連?本院目前無法由病歷記載及學理上作判斷,因憂鬱症之病因目前未定,有生物、遺傳及社會心理多種層面,實難如身體疾病有確定之單一病因。」等文,有該覆函在卷足參,自不足認定被上訴人之憂鬱症與前述上訴人92年1月12日之恐嚇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被上訴人又未能舉出確切之證據以明,自難認定被上訴人之憂鬱症確係上訴人上開行為所致,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難憑採。
(三)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應否准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恐嚇行為,足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已如前述,自侵害被上訴人之意思自由,而構成侵權行為甚明,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帶同數名拆除工人與另名外籍男子,為前揭加諸惡害之恐嚇行為,致心生畏懼,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被上訴人為55歲之齡,原任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擔任勤務中心小隊長職務,因公受傷致輕度肢障,上訴人現年54歲,兩造分別擁有座落台北市士林區之不動產等情,分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99-110頁),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考試院特種考試及格證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令、身心殘障手冊等影本及上訴人所提出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493號民事判決影本等存卷可憑,是本院綜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上損害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3年
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本判決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審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書記官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