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0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060號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丁○○兼送達代收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勞訴字第09600087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新竹辦事處
(下稱農糧署新竹辦事處)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0日檢送原告及訴外人 楊振庸 、 曾忠盛 、 朱淑琴 、 楊月鳳 、 王鳳鳴 等6名投保薪資調整表,據所附薪資明細表均含交通費項目及平均攤計不休假加班費,經被告審核與規定不符,而未予受理,以95年7月18日保承職字第09560294150號函原件檢還,請該處於文到10日內備文 說明渠 等所支領之交通費及不休假加班費之發放情形與申領規定,連同投保薪資調整表再送局憑辦。嗣農糧署新竹辦事處95年8月23日去函說明申領交通費之發放情形等,復於95年8月29日檢送投保薪資調整表並附95年5月至7月薪資明細表。被告乃以95年9月21日保承職字第0956041935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農糧署新竹辦事處,略以上開6人每月支領交通費非因執行工作職務而獲得之報酬,應非屬工資範疇,不得併入月薪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而逕予更正受理原告、楊振庸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4,800元、 曾忠威 月投保薪資為34,800元,朱淑琴、楊月鳳及王鳳鳴等3名月投保薪資為31,800元,,並均自95年9月1日起調整生效。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6年2月15日95保監審字第4060號審定書駁回後,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將原告之交通費每月630元及不休假加班
費17,272元,平均攤計於12個月計入薪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950號判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但不以直接提供勞務獲得者為限。」其係按月給予者,均應屬經常性給與而列入投保薪資內申報。又參改制前行政法院78年判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交通及伙食津貼之性質係對每一從事工作之勞工給與便利工作之報酬,亦應視為其提供勞務所得之薪資,於計算平均工資時,一併列入計算,不因其給付方式不同而受影響。」查原告所領交通費係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核發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比照標準發放,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0年11月2日台80勞動二字第28790號函相異,交通費係有上下班或受訓、講習或國定假日、例假日加班或值勤始得計領,金額雖非固定,但每月盡能領取,而交通費與工作皆相其附麗,寓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難認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被告援引勞委會80年11月2日台勞動二字第28790號、92年7月1日勞動一字第0920036325號及95年5月4日勞保二字第0950020700號函釋,認本案有關公務機關每月核發給技工、工友之交通費,其發給方式如與上開情形相同,非屬工資項目,不得併入申報勞保投保薪資。惟被告所持見解明顯與前揭行政法院判決相左,且勞委會對交通費所為之釋示,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要件,影響人民參加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權益,逾越勞動基準法關於工資之定義,應歸於無效。
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205號判決「員工實際領取之不休假加班費係根據其『當年度之休假』而產生,應視為全年度之所得,於計算平均工資時予以平均計入12個月,以避免因退休時點之不同,造成退休金具領之差異,符合公平原則」。又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3年6月11日局企字第0930018723號書函說明二:「...復查本局89年3月15日89局給字第004279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於休假年度內除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因公務或業務需要經機關長官核准無法休假者,其未休假加班費以該年度內發放當月(年底)之待遇為準。依上開函釋,公務人員之未休假加班費均於年底1次發給,工友(含駕駛、技工)仍應比照辦理。」足見不休假加班費應視為全年度之所得,堪可認定。且現行公務機關人事作業,均係將休假人之當年可休假日數,扣除應休假日數(現為14日),餘為因公務需要未休假日數,統一簽陳機關首長核可於年底發給未休假加班費,顯係當年度全年之所得,並非如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規定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若勞工於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日出勤工作,雇主所發給之工資即應列入特別休假當月之工資,惟投保單位於發給不休假加班費致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有所變動時,即應計入當月之薪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次月如已無此薪資項目則不予計入,兩者截然不同。故被告原處分、本件爭議審議及訴願決定,均認原告之不休假加班費為協商所排定之特別休假日出勤工作之工資,而非年度終結後之所得,是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參照前揭判決,被告否准原告請求將不休假加班費平均計入12個月申報投保薪資,即難謂合法。
三、按勞工保險局辦事細則第4條規定:「承保處分設5科,各科職掌如下:...職漁團體科:掌理職業工會、漁會、職業訓練機構及其他投保單位之下列事項...㈧投保薪資異常之查核事項。㈨投保薪資逕行調整之更正、函復事項。㈩已投保單位未依規定申報員工加保及投保薪資未覈實申報之罰鍰及賠償事項。」是被告對於投保單位之覈實申報投保薪資,本負有實質審查義務,初不因投保單位函稱而受其拘束。被告認定原告所屬機關發給之交通費應非屬工資範疇,不得併入月薪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無非係依據農糧署新竹辦事處95年8月23日函稱原告每月支領交通費非因執行工作職務而獲得之報酬,係按勞工居住地距上班地點遠近支給上、下班實際支付之交通費用而發給補助費用云云。然而,被告既明知公務機關交通費之核發係比照「臺北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學校核發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辦理,本應依據該注意事項,調查審認交通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惟被告不為此圖,逕以上開農糧署新竹辦事處函文為認定依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交通費為工資範疇之一部分,依被告網站公布之投保薪資調整申報作業,其中投保薪資亦包含交通津貼在內。又查原告所領取之交通費每月皆固定為630元,係按月給予,自屬經常性給與而得列入投保薪資內申報。
四、關於員工領取之不休假加班費係根據「當年度之休假」而產生,此「當年度之休假」性質,亦可由原告所屬機關員工申請核發不休假加班費申請表獲得明證。蓋不休假加班費之核發,係依據任公職年資長短,核給休假天數,再扣除應休天數(或已休天數)而得改發不休假加班費天數,乘上每日薪資而來,具體算法:(薪俸17,445元+工作補助費14,940元)×16/30=17,272元。其原因事由「為因業務需要不克休假,請准予核發不休假加班費」,足見其發放方式顯以全年休假為計算依據,為符合公平原則,自應平均計入12個月,以避免因退休時點之不同,造成退休金具領之差異。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填報,此係強制規定非事業主或被保險人可自由增減。又依同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
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另參勞委會80年11月2日台80勞動二字第28790號函釋,事業單位依勞工居住地距上班地點遠近支給之交通補助費,如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並經與勞工協商同意,則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92年7月1日勞動一字第0920036325號函釋略以,上開所稱「經與勞工協商同意」乃指該交通補助費之發放方式係經與勞工協商同意後發放而言。95年5月4日勞保二字第0950020700號函釋略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投保薪資,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查不休假加班費係屬工資之範圍,自應併入月薪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業經勞委會88年3月26日台88勞保二字第010010號函釋在案。故投保單位於發給不休假加班費之當月致被保險人之月薪總額有所變動時,即應計入當月之薪資總額申報投保薪資,次月如已無此薪資項目,則不予併入計算。另事業單位依勞工居住地距上班地點遠近支給之交通費,如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並經與勞工協商同意,則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本案有關公務機構每月核發給技工、工友之交通補助費,其發給方式如與上開情形相同,則非屬工資項目,不得併入申報勞保投保薪資。
二、原告係任職於農糧署新竹辦事處技工,該單位於95年6月20日所送原告投保薪資調整表及95年3月至5月薪資明細表均含交通費項目及平均攤計不休假加班費(按:經單位電告不休假加班費係採平均攤計於12個月計算月薪資總額),經核與上開條例及函釋不符,該辦事處所送6名員工投保薪資調整表被告乃未予受理,並於95年7月18日以保承職字第09560294150號函檢還,請該辦事處於文到10日內備文說明渠等所支領之交通費及不休假加班費之發放情形與申領規定,連同投保薪資調整表一併被告憑辦。嗣農糧署新竹辦事處於95年8月23日來函說明申領交通費之發放情形等,復於95年8月29日檢送上開6名投保薪資調整表並附95年5月至7月薪資明細表佐證。惟查,渠等申報之投保薪資已刪除平均攤計之不休假加班費,但仍包含交通費項目,據該單位函稱渠等每月支領交通費非因執行工作職務而獲得之報酬,係按勞工居住地距上班地點遠近支給上、下班實際支付之交通費用而發給補助費用,顯該單位發給之交通費依上開函示意旨應非屬工資範疇,不得併入月薪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被告乃本件原處分函復農糧署新竹辦事逕予更正受理上開6名月投保薪資(刪除交通費)在案。
三、依勞委會80年11月2日台80勞動二字第28790號函釋,事業單位依勞工居住地距上班地點遠近支給之交通補助費,如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並經與勞工協商同意,則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再參勞委會92年7月1日勞動一字第0920036325號函釋對於上開所稱「經與勞工協商同意」解釋,乃指該交通補助費之「發放方式」係經與勞工協商同意後發放而言。農糧署新竹辦事處於95年8月23日來函稱該單位每月支領交通費非因執行工作職務而獲得之報酬,係按居住地距上班地點遠近支給上、下班實際支付之交通費用而發給補助費用,顯該單位發給之交通費與上開函示所稱相同,並非按月發給全體員工定額之費用,核其性質係屬補助,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非屬工資範疇,應不得併入月薪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另勞委會88年3月26日台88勞保二字第010010號及95年5月4日勞保二字第0950020700號函釋重申,投保單位於發給不休假加班費之當月致被保險人之月薪總額有所變動時,即應計入當月之薪資總額申報投保薪資,次月如已無此薪資項目,則不予併入計算。又勞委會以89年5月12日台89勞動二字第0017045號函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第二辦公室(現更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略以,「...查勞動基準法第38條特別休假之規定,旨在提供勞工休憩之機會,並非不休假而用以換取工資或增加退休金,故應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為之。特別休假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致勞工無法休完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該法施行細則第24條著有規定。此項工資請求權係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勞動契約當日發生,屬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後之所得。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規定,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同法第39條規定,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該項工資與前開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後之所得不同。故勞工如於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日出勤工作,雇主依第39條規定發給之工資,自應列入特別休假當月之工資。」據上開函釋,不休假加班費係因年度終結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所發之不休假加班費係屬年度終結後之所得;若勞工於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日出勤工作,雇主所發給之工資即應列入特別休假當月之工資,惟投保單位於發給不休假加班費之當月致被保險人之月薪總額有所變動時,即應計入當月之薪資總額申報投保薪資,次月如已無此薪資項目,則不予併入計算。且農糧署新竹辦事處於95年8月29日再次申報上開
6名員工調整投保薪資時,所送之95年5月至95年7月之薪資明細表亦未將平均攤計之不休假加班費併入月薪資總額,故原告申請交通費及平均攤計12個月的不休假加班費均應併入月薪資總額內申報勞保投保薪資,核與規定不符,被告依照上開規定及函釋所為之核定,應無不當。
理由
一、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另按「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第1項)。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第2項)」、「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勞委會80年11月
2日台80勞動二字第28790號函釋:「事業單位依勞工居住地距上班地點遠近支給之交通補助費,如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並經與勞工協商同意,則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
3款所稱之工資,於計算延長工資時無庸計入。」又85年2月10日台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釋:「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再依92年7月1日勞動一字第0920036325號函釋略以,上開所稱「經與勞工協商同意」乃指該交通補助費之發放方式係經與勞工協商同意後發放而言。95年
5月4日勞保二字第0950020700號函釋略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投保薪資,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查不休假加班費係屬工資之範圍,自應併入月薪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業經勞委會88年3月26日台88勞保二字第010010號函釋在案。故投保單位於發給不休假加班費之當月致被保險人之月薪總額有所變動時,即應計入當月之薪資總額申報投保薪資,次月如已無此薪資項目,則不予併入計算。另事業單位依勞工居住地距上班地點遠近支給之交通費,如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並經與勞工協商同意,則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本案有關公務機構每月核發給技工、工友之交通補助費,其發給方式如與上開情形相同,則非屬工資項目,不得併入申報勞保投保薪資。查上開函釋核與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意旨無違,且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適用。
二、查原告係任職於農糧署新竹辦事處技工,該單位於95年6月20日所送原告投保薪資調整表及95年3月至5月薪資明細表均含交通費項目及平均攤計不休假加班費,經被告核認該辦事處所送6名員工投保薪資調整表與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及相關函釋不符,乃未予受理,並於95年7月18日以保承職字第09560294150號函檢還,請該辦事處於文到10日內備文說明渠等所支領之交通費及不休假加班費之發放情形與申領規定,連同投保薪資調整表一併被告憑辦。嗣農糧署新竹辦事處於95年8月23日來函說明申領交通費之發放情形等,復於95年8月29日檢送上開6名投保薪資調整表並附95年5月至7月薪資明細表佐證。惟查,渠等申報之投保薪資已刪除平均攤計之不休假加班費,但仍包含交通費項目,據該單位函稱渠等每月支領交通費非因執行工作職務而獲得之報酬,係按勞工居住地距上班地點遠近支給上、下班實際支付之交通費用而發給補助費用,顯該單位發給之交通費依上開函示意旨應非屬工資範疇,不得併入月薪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被告乃以原處分函復農糧署新竹辦事處逕予更正受理上開6名月投保薪資(刪除交通費)在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爭議審議及訴願均遭駁回,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農糧署新竹辦事處駕駛、技工、工友勞、健保薪資計算表、明細表、95年7月18日以保承職字第09560294150號函、農糧署新竹辦事處95年8月23日農糧北竹字第0952000911號函、原處分、爭議審定、訴願決定等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正。原告不服被告原處分,認原告所領取之交通費每月皆固定為630元,係按月給予,自屬經常性給與而得列入投保薪資內申報;至原告所領不休假加班費應視為全年度之所得,應將不休假加班費平均計入12個月申報投保薪資,被告否准原告請求難謂合法云云。
三、按投保薪資之認定,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規定可知,所稱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因此,原告主張交通補助費是否工資,即應以該費用是否為實際從事勞務而取得據以作為工資予以認定。本件原告主張交通費之核發係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核發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比照標準發放,與上揭勞委會80年函釋未盡相同,交通費與工作相其附麗,寓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云云。惟原告雖非任職於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然依行政院66年6月28日忠授字第3434號函略謂:「各機關核發員工交通費,其標準如低於臺北市政府所定標準者,自66年7月1日起得比照該市政府標準辦理」,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核發員工交通費注意事項,該項交通費之核發係由機關依據規定並衡酌經費狀況,按員工居住遠近覈實發給之補助,並非按月發給全體員工定額之費用,核其性質係屬補助,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屬工資項目。復依農糧署新竹辦事處於95年8月23日農糧北竹字第0952000911號致被告函略以「...經查本分署之交通費雖依勞工居住地具(距)上班地遠近支給,但並非全月發給,係依上班日數發給」等語,則由原告任職之投保單位上揭函示可知,農糧署新竹辦事處發給原告等職員之交通費,既係按居住地距上班地點遠近支給上、下班實際支付之交通費用而發給補助費用,並非按月發給全體員工定額之費用,難認係因執行工作職務而獲得之報酬,核其性質係屬補助,而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非屬工資範疇,應不得併入月薪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被告認該交通費非屬工資,不列入勞工月投保薪資,並無違誤,原告此項主張,難認有據。
四、次查勞動基準法特別休假制度,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雇主應按其工作期間長短給予特別休假,旨在使勞工有較長時間休養身心,而非使勞工用以換取工資或增加退休金。依勞委會88年3月26日台88勞保二字第010010號及95年5月4日勞保二字第0950020700號函釋意旨略以,投保單位於發給不休假加班費之當月致被保險人之月薪總額有所變動時,即應計入當月之薪資總額申報投保薪資,次月如已無此薪資項目,則不予併入計算。又勞委會以89年5月12日台89勞動二字第0017045號函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第二辦公室(現更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略以,「...查勞動基準法第38條特別休假之規定,旨在提供勞工休憩之機會,並非不休假而用以換取工資或增加退休金,故應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為之。特別休假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致勞工無法休完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該法施行細則第24條著有規定。此項工資請求權係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勞動契約當日發生,屬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後之所得。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規定,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同法第39條規定,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該項工資與前開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後之所得不同。故勞工如於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日出勤工作,雇主依第39條規定發給之工資,自應列入特別休假當月之工資。」據上,不休假加班費係因實際從事工作所獲得之報酬,自屬工資之範圍,如特別休假係因年度終結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所發之不休假加班費係屬年度終結後之所得;若勞工於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日出勤工作,雇主所發給之工資即應列入特別休假當月之工資,固非無據。惟投保單位於發給不休假加班費之當月致被保險人之月薪總額有所變動時,即應計入當月之薪資總額申報投保薪資,次月如已無此薪資項目,則不予併入計算。原告主張平均攤計12個月之不休假加班費應併入勞保月投保薪資云云,核屬於法無據,自不足取。且查,農糧署新竹辦事處於95年8月29日再次申報原告與其他共6名員工調整投保薪資時,所送之95年5月至95年7月之薪資明細表亦未將平均攤計之不休假加班費併入月薪資總額,有該明細表附原處分卷可按,因此,被告未將該費用列入勞工月投保薪資之核定,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核與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不合,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申請交通費及平均攤計12個月的不休假加班費均應併入月薪資總額內申報勞保投保薪資,核與首揭規定不符,故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並請求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陳忠行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