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10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秀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574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
104年度偵字第68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廣興國小及新興段497地號及週邊水利地、產業道路與野生香蕉生長相關位置相片」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秀真上訴意旨略以:我經濟狀況不好,可否不要罰金;緩刑2年太長了;小孩是中度智障,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據以認定事實之證人 謝洪葉 於警詢時之供述,公訴人、上訴人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做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並無非法取供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即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上訴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是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採此一見解)。訊據被告對原審認定之犯行坦承不諱,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種植之香蕉1串,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惟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謝洪葉調解成立,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竊盜所得財物價值不高、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事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經此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原審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原審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能謹記教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原審主文所示之金額,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原審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又為促使被告正確理解法律觀念,預防被告再犯,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併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核並無違法失當之處。雖上訴人於本院辯稱如上,請從輕量刑云云,但此部分原審已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並予審酌,核無違法失當之處。從而,被告以前揭理由,而認原審判決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張琇涵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74號簡易判決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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