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五號、第二六一○號、核退偵字第一○五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移送併辦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霰彈肆顆、土造雙管獵槍槍管壹枝、槍柄壹組、扳機座壹組均沒收。又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研削銳利之螺絲起子頭段壹支、鑰匙拾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霰彈肆顆、土造雙管獵槍槍管壹枝、槍柄壹組、扳機座壹組、研削銳利之螺絲起子頭段壹支、鑰匙拾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恐嚇取財及侵占等案件,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十月及罰金四千銀元確定。上開各罪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五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暨罰金四千銀元確定。甲○○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入監服刑,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因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詎甲○○不知悔改,仍於下列時、地為侵占遺失物、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連續加重竊盜犯行:
㈠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傍晚某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三號水
門溪底,拾獲不詳人士遺失於該處,不具殺傷力之土造雙管獵槍槍管一枝、槍柄一組與扳機座一組,及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四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同時並將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四顆置放在雲林縣林內鄉重興村重興一七八號住處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㈡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與丁○○
(待緝獲後另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先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六時許,向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峰 」之成年男子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用貨車後,二人旋於同日九時許,由丁○○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搭載甲○○駛至南投縣○○鎮○○路○段藤湖段路旁空地,並共同徒手竊取戊○○所管理監督之檜木約五十枝(價值約〔新台幣〕五萬元)。嗣甲○○、丁○○二人將竊得之檜木搬上前開自用小貨車欲離開時,為警於同日十一時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在前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內扣得甲○○侵占所得之土造雙管獵槍槍管一枝、槍柄一組、扳機座一組及制式霰彈四顆等物。
㈢甲○○承前竊盜犯意,並夥同 陳育正 (另由檢察官通緝中)
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凌晨某時許,由陳育正騎機車載甲○○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處,於同日二時許,推由甲○○持其所有客觀上足生危害於人身安全之兇器螺絲起子頭段一支,以撬開車門並以之啟動電門鎖之方式,共同竊取乙○○所有(檢察官併案意旨誤載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二人旋於同日三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明德里河堤餐廳後,由甲○○駕駛前開白色自用小客車,並以繩索連接丙○○管理監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之外加保險桿下方後予以拖取(檢察官併案意旨誤載為乙○○所有,並誤載車牌號碼後四碼為5347號,該車車主登記為義豐電機行,價值約七萬元,上載有機器吊臂一部,價值約八萬元),並由陳育正負責操控該自小貨車之方向盤,以此方式共同竊取丙○○管領之前揭藍色自小貨車得手。迄同日三時四十分許,因警方尋找另一被害人 陳柄 言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尋至河堤餐廳後方,在陳柄言失車尋獲處旁邊二公尺處,當場發現甲○○、 陳育成 二人正欲將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及SH─5347號藍色自用小貨車駛離現場,經盤查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頭段一支及甲○○所有預備供竊盜使用之鑰匙十支。
㈣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三時許,甲○○復承前竊盜之犯意,在
台南縣白河鎮客庄四八之一號前處,以持未經扣案之不詳工具破壞車輛電門鎖之方式,竊取 吳順義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旋將該車車牌卸下,並在該車後方以白色油漆噴上「農3W─6671用」之字樣,以掩人耳目。
㈤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上午某時許,甲○○再承前犯意,
並夥同與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 陳俊緯 (另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共乘上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贓車前往雲林縣○○鄉○○村○○路○○○號前處,於同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共同徒手竊取 曾玉惠 所有之不鏽鋼、鋼管、鋼條,等鐵材(市價約七千元),得手後,將之變賣朋分花用。
㈥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上午某時許,甲○○又夥同與其有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東 」之成年男子,一同搭乘上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贓車前往雲林縣林內鄉烏塗村忠莊三六之九號前處,二人分別徒手竊取 蘇基榮 所有置於上址之白鐵管一百八十公斤、成品四十公斤,電動工具三支、白鐵板二件(市價共約三萬五千元),並將之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旋為人發覺報警,而為警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當場查獲。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對於
起訴及併案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犯行,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
㈡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所證
相符(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刑字第○九四○○○○三八九號刑案偵查卷宗內丁○○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七號卷第三○頁至第三一頁)。而扣案土造雙管獵槍槍管一枝、槍柄一組、扳機座一組及霰彈四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為土造雙管獵槍槍管一支為土造金屬槍管(可供裝填12GAUGE霰彈)及玩具槍之扳機;霰彈四顆則均係12GAUGE霰彈,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九四○○三五八三二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含槍管、扳機、霰彈照片三張)附於前揭偵字第七八七號卷內第三九頁可稽。另有查獲後被告甲○○與上開槍彈照片六張附於前揭投竹警刑字第○九四○○○○三八九號刑案偵查卷宗內可參,且有上開土造雙管獵槍槍管一枝、槍柄一組、扳機座一組及制式霰彈四顆扣案可佐。
㈢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參見前揭投竹警刑字第○九四○○○○三八九號刑案偵查卷宗內戊○○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相符(參見前揭投竹警刑字第○九四○○○○三八九號刑案偵查卷宗內丁○○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前揭偵字第七八七號卷第三○頁至第三一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查獲現場照片八張附於前揭警卷內可佐。
㈣犯罪事實二、㈢部分,核與告訴人乙○○警詢中之指述(參
見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警刑字第○九四○○二二七一○號刑案偵查卷宗乙○○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調查筆錄)及告訴人丙○○先後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同年四月一日警詢中之指述(參見前揭警卷中丙○○該日調查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五號卷第十至第十一頁)相符,亦據證人即查獲員警 趙聰明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號卷第三○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一份、查獲現場照片六張可憑(含研削銳利之螺絲起子頭段照片二張,見前揭警卷內及前揭偵字第一二七七號卷第五一頁,第五三至第五四頁),並扣得被告所有供竊盜使用之研削銳利螺絲起子頭段一支與預備供竊盜使用之鑰匙十支足佐。
㈤犯罪事實二、㈣㈥部分,核與告訴人吳順義、被害人蘇基榮
於警詢中指述相符(參見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警刑字第○九四○○二三○八一號刑案偵查卷宗內吳順義、蘇基榮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調查筆錄),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查獲現場照片四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附於前揭警卷內可佐。
㈥犯罪事實二、㈤部分,核與告訴人曾玉惠於警詢中指述相符
(參見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警刑字第○九四○○○四五九六號刑案偵查卷宗內曾玉惠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調查筆錄),並據證人即共犯陳俊緯於警詢中供述、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明確(參見前揭斗六警刑字第○九四○○○四五九六號刑案偵查卷宗內陳俊緯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一○號卷第三一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七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附於前揭警卷內可佐。
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甲○○就上開犯行所為之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其侵占遺失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與連續加重竊盜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拾獲不詳人士遺失之不
具殺傷力之雙管槍管一枝、槍柄一組與扳機座一組,及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四顆後,予以侵占入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稱之彈藥,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本件扣案之制式霰彈四顆經鑑定後,認均係12GAUGE霰彈,且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十二條所規定之「子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前開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斷。
㈡扣案之研削銳利螺絲起子頭段一支,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核被告犯罪事實二、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餘犯罪事實二、㈡㈣㈤㈥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部分,則各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犯罪事實二、㈡㈢㈤㈥部分,分別與丁○○、陳育正、陳俊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所犯普通竊盜犯行與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間,時間緊接,基礎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雖有普通竊盜與攜帶兇器竊盜之分,仍成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二、㈢㈣㈤㈥部分所示之竊盜犯行,雖未據
起訴,然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該部分與起訴之竊盜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與連續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個別,所涉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連續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恐嚇取財及侵占等案件,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十月及罰金四千銀元確定。上開各罪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五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暨罰金四千銀元確定。甲○○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入監服刑,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因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分別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連續加重竊盜罪部分,遞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⑴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有潛在之
威脅;⑵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⑶連續加重竊盜他人共計車輛三部及多項鐵製品,所得財物價值非微;⑷惟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尚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扣案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四顆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之。扣案之土造雙管獵槍槍管一枝、槍柄一組、扳機座一組,則係被告侵占遺失物犯罪所得之物;扣案研削銳利之螺絲起子頭段一支,為被告所有,用以犯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又扣案被告所有之鑰匙十支,雖觀諸本件被告竊車之模式,均係以螺絲起子等物撬開車門與電門之方式所為,並無以鑰匙開啟方式為之之情形,然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偵查中,自承有使用該鑰匙嘗試竊盜之行為(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號卷第二九頁),顯屬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均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