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59號原告甲○○被告乙○○
(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8月29日在福建省結婚,並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在案,約定以原告之住所即南投縣○○鄉○○村○○路○○○號為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被告婚後亦於90年11月16日來台與原告同居於該住所。詎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後,經常深夜不歸,並於90年12月間離家出走,與原告失去聯絡,經原告於90年12月間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寮爽文派出所報案,嗣後獲知被告已於90年12月21日出境離開臺灣返回大陸。嗣經原告依民法第1001條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93年3月31日經鈞院以92年度婚字第267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93年7月7日判決確定。嗣後被告皆未與原告連絡,亦未再返與原告同居,可見被告確係惡意遺棄原告,不履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結婚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並聲請詢問證人 林佰峰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被告入出境資料,並調閱本院92年度婚字第267號號履行同居民事卷宗參閱。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8月29日在福建省結婚,並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在案,約定以原告之住所即南投縣○○鄉○○村○○路○○○號為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被告婚後亦於90年11月16日來台與原告同居於該住所,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結婚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足認為真實。又被告於90年12月間離家出走,與原並失去聯絡,並於90年12月21日出境離開臺灣返回大陸,從此未在入境來台之事實,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6月14日境信凡字第09410544130號函所附入出境日期證明書足為證明。又原告請求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於93年3月31日以92年度婚字第267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93年7月7日判決確定之事實,亦經本院調取該履行同居卷宗核閱屬實。被告自該判決確定後,迄今未曾返家與原告同居之事實,亦據證人林佰峰到院證明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關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民法相關規定。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本件被告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且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揆諸前揭法文及判例意旨,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