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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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3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5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於94年2月20日起在遊藝場工作後,即經常深夜未歸,未能盡責照顧兩造所生之未成子女,並因此與原告時起爭執。於94年5月4日原告欲與姊妹一同外出餐廳慶祝母親節,被告不肯一同前往,亦不願在家中照顧小孩,堅持自己外出,兩造遂起爭執,進而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乃負氣離家,返回其娘家居住,迄今均拒絕返回原告家中與原告同居,爰依民法第1001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結婚證書譯本1件為證,並請求詢問證人 曾俊登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次到庭辯稱: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受原告毆打始離家,被告原有聲請民事保護令,嗣為小孩著想始撤回聲請。被告害怕再受到原告的家庭暴力始不敢回家與原告同居。惟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2年12月5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足認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5月4日離家返回娘家居住,迄今仍拒絕返回原告家中與原告同居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亦足認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固自94年5月4日離家返回娘家後即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惟查原告則確有於94年5月4日出手毆打被告,致被告身體受有左臉腫痛、右肩、左上臂、右前臂疼痛傷害之事實,此已據被告提出診斷書乙紙附卷可證,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足認被告抗辯屬實。基此,被告抗辯稱其係因害怕再受到原告的家庭暴力始不敢回家與原告同居等情,應足以採信。是本件亦足認被告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