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甲○○戶籍地為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柳仔林八二○號,為其於審理庭時陳明在卷可依。再上訴人被訴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其判決正本依上訴人戶籍住址交付郵務機構送達,郵務機構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按址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據。又上訴人住所位在嘉義縣,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第三條,在途期間為二日。其上訴期間與在途期間聯接計算後,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屆滿,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雖未逾期,然並未敘述上訴具體理由,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