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2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27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第4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曾發函予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惟經國泰世華銀行以無法聯繫到本人(失聯)而退件,是聲請人聲請更生,顯無請求協商誠意,而未盡協力義務,致銀行無法進行前置協商程序。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顯未遵循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債務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依上開說明,其聲請不合程式,爰定期命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金融機構債務協商機制規定檢附資料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並補提如附表所示證明文件及其他關係文件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更生聲請。附表:
1.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檢附下列資料:⑴前置協商申請書正本⑵身份證正反面影本⑶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正本⑷債權人清冊(檢附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正本)⑸近2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冊及最近1個月核發之財產資料清單⑹近3個月薪資證明文件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正本(如無投保則無須提供)申請協商之證明文件(須提出全部申請資料影本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收受上開協商資料之證明到院)。
2.上開申請協商成立或不成立之證明文件(例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聲請人申請協商後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或拒絕協商而退件,本項證明文件如於14日內無法提出請先補正附表其餘證明文件)。
3.96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及97年1月迄今薪資證明單(除轉帳證明外)。
4.依法應分擔扶養義務人數、分擔之比例及家族系統表。
5.受扶養人 劉秋岑 及配偶 劉德淳 95年、96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提出劉德淳薪資所得證明文件。
6.聲請前1日回溯2年期間之房租支出證明文件(如以現金支付請提出出租人出具聲請人已繳納租金之證明)。
7.由聲請人繳納保險費之完整保險契約(需有記載保險期間及保險金額)。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玲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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