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82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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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8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825號抗告人 王民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東縣政府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即相對人,
下同)應暫緩標售系爭土地(即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二)被告應歸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即抗告人,下同)。」惟關於上開訴之聲明(一)部分,因相對人於101年7月25日暫緩標售系爭土地,抗告人遂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撤回該部分之訴訟。至其訴之聲明(二),嗣臺東地院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再次向抗告人確認其聲明之真意,據以認定抗告人起訴旨在不服相對人駁回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求為判決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63年6月6日駁回登記申請之處分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63年6月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行政處分。」),認係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乃將訴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因兩造均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
㈡則依抗告人前揭主張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暨原因事實觀之,
其既因向相對人申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所選擇之訴訟類型應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然依前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經訴願前置程序始為適法,本件抗告人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即逕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之說明,其起訴要件自屬不備,訴訟即非合法。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核與行政訴訟法
第5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其起訴應認不備訴訟要件,應予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臺東地院有告知抗告人要補訴願決定書,然抗告人寫好訴願申請書後,遭政府機關間互踢皮球。請原審法院通知太麻理事務所接受抗告人之訴願申請書,作成訴願決定書,使抗告人得依法、合法行政訴訟。系爭土地相對人雖無占有使用,但相對人卻要沒收、標售,懇求原審法院能依事實、物證、人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等語。
四、本院按: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及「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文。準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經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若未經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即不備起訴要件,因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本件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書狀內容以觀,可知抗告人係
請求將土地所有權登記為抗告人所有,其性質核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揆諸上揭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及說明,應經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經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因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即屬無誤。
㈢至於抗告意旨所稱:「其事後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之指導,
曾多次向地政事務所或臺東縣政府遞狀為訴願之申請,但一再遭退件」一節,實屬「抗告人後續發動之訴願,有無經受理訴願之機關依法正確處理」之爭議,應另依行政爭訟程序為處置,而與本案起訴合法性之判斷並無關連性,抗告人對此尚有誤會,從而抗告意旨依此等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林惠瑜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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