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家財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家財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財訴字第23號原告陳○○被告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0年4月10日結婚,嗣於105年6月14日被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107年2月2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45號判決離婚確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雙方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原告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之現存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被告斯時之財產則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219、292、249地號土地),除系爭292、29
4地號土地係被告繼承所得,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外,所餘系爭219地號土地之價值為10,590,441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半數即5,295,220.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95,220.5元。
二、被告則以:伊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之財產固有系爭219、29
2、294地號土地,然上開3筆土地均係繼承伊父親之遺產而來,原告依法不得向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又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民法第1005條、第1017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兩造於70年4月10日結婚,被告於105年6月14日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經本院以105年度婚字第526號判決准兩造離婚,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6度家上字第4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該判決於107年2月21日確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105年6月14日民事離婚起訴狀、本院105年度婚字第526號民事判決、高雄高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2、301至329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婚字第526號及歷審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可採。
(三)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於105年6月14日起訴請求判決離婚,自應以該日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點,是本件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均應以105年6月14日為準。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之財產有系爭219、29
2、294地號土地,除系爭292、294地號土地係被告繼承所得,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外,系爭219地號土地之價值為10,590,441元,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云云。經查:
1.系爭292、294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2分之2部分,係被告於97年5月24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嗣於101年10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一節,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下爭麻豆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31日所登記字第1070052715號函及檢送系爭292、294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暨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197至199、209至215頁),是系爭292、294地號土地乃被告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依法自不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2.關於系爭219地號土地,被告於97年5月24日因分割繼承,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於101年10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因被告之妹妹 王冠霖 (即王鳳敏)名下土地即將被拍賣,由被告代其清償債務,故王冠霖於102年1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219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8分之1登記予被告,於103年1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此,被告於系爭219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8分之3(計算式:1/4+1/8=3/8);另王冠霖贈與系爭219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8分之1予兩造所生之子 王偉丞 ,於103年4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再於106年9月1日贈與系爭219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8分之1予王偉丞,並於106年12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此,被告於系爭219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變更為8分之2等情,有麻豆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31日所登記字第1070052715號函及檢送系爭219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暨107年6月27日所登記字第1070061955號函及檢送該所收件103年南麻子第000030號(買賣)、106年南麻字第080510號(贈與)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195、201至205、209至215、227至279頁)。準此,被告於97年5月24日因分割繼承取得之系爭219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8分之2(即4分之1),依前揭說明,亦不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而被告於102年12月17日自王冠霖處取得系爭219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8分之1部分,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原屬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惟被告業於106年12月4日將前揭系爭219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8分之1部分,贈與予王偉丞,又參諸原告當庭陳明就贈與予王偉丞之系爭219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不主張剩餘財產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401頁),是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間所取得前揭系爭219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8分之1部分,不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故原告主張系爭219地號土地之價值為10,590,
441元,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云云,為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之財產固有系爭219、
292、294地號土地,然系爭292、294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2分之2,及系爭219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部分,均係被告於97年5月24日因分割繼承取得,不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至被告於102年12月17日取得系爭219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8分之1部分,原告不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自不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而原告復未證明被告有其他婚後剩餘財產,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95,220.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主張傳訊證人 李王妹 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傳訊及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盧昱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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