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5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張弘力
黃一展 被告 謝錦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零壹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零壹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20項約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146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部分違約金之請求並變更上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12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借款120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第4期起則以週年利率12%計算,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2月16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85萬146元未給付,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違約金以最高連續收取9期(每月為1期)為限】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36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陳雯珊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何嘉倫附表:
編號欠款名目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新臺幣)1信用借款85萬146元自9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自9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惟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9期(每月為1期)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