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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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耀中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耀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奇異果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許耀中於民國111年2月18日2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見該處騎樓擺放 許語涵 所有之adidas藍色布鞋1雙(價值新臺幣4000元)、奇異果1顆,無人看管,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予以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許語涵發覺遭竊後報警調閱周遭監視錄影畫面予以檢視,復經員警於巡邏時發現許耀中身著上述遭竊之藍色布鞋,當場查扣(已發還許語涵),乃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許耀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許語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3.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蒐證照片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率爾竊取被害人放置於騎樓處之藍色布鞋及奇異果,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係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就所竊得藍色布鞋部分,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此部分之損害業獲填補。復考量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兼衡被告自陳因沒有鞋子及口渴而行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之物,除adiads藍色布鞋1雙,業經被害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外。其餘竊得之物(即奇異果1顆),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