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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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54號
110年度訴字第757號110年度訴字第760號110年度訴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煒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75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7716、12023、12588、1535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士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04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煒坤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煒坤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3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智達」、「會計阿財」及「偉成」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竟與該等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帳戶內,楊煒坤則持詐騙集團成員所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款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會計阿財」指示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派往取款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楊煒坤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因如附表一編號1至16、19、21、24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蕭美櫻黃國順梁秀雲李佩真魏貴蘭王宣裕陳紫彤王郁雯粘立璿蕭秀卿翁素香鄭素淳王姿婷呂素妍張湘均簡秀珊李佳君林素女張凱 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信義分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楊煒坤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㈡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54號卷【下稱訴卷】第105至123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及有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時、地,持詐騙集團成員所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款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會計阿財」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派往取款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組織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看到應徵廣告去應徵工作,不是組織成員云云。經查: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帳戶內,被告則持詐騙集團成員所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款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會計阿財」指示,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派往取款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0偵12023卷第11至21頁,110偵4575卷第13至18、157至159頁,110偵12588卷第9至15頁,110偵15353卷第15至22頁,士林地檢109偵21043卷第12至18、145至148、220至224、238至241、266至267、269至270頁,訴卷第12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蕭美櫻、黃國順、梁秀雲、李佩真、魏貴蘭、王宣裕、陳紫彤、王郁雯、粘立璿、蕭秀卿、翁素香、鄭素淳、王姿婷、呂素妍、張湘均、簡秀珊、李佳君、林素女、張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0偵4575卷第49至51、61至63、73至77、89至93、109至111頁,110偵12023卷第43至45、67至71頁,110偵12588卷第17至21頁,110偵7716卷第53至57、73至77、91至99、149至153、173至175,110偵15353卷第49至53、75至77、85至89、95至97、109至111、137至141頁),復經被害人 張慧麗陳冠仁陳名修張舜閔林郁倫 指述在卷(見110偵15353卷第233至241頁),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提款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轉帳截圖、LINE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現場照片等(見110偵4575卷第21至27、41至45、53、55至57、65至69、79至85、95至105、114至121頁,110偵7716卷第29至35、63至69、81至
83、87至89、103、155至165、181至183、223至237頁,110偵12023卷第27至29、35至37、47、51至55、73、79、121至125頁、110偵12588卷第27至39、41至47、51頁,110偵15353卷第55至59、63、71、73、79、83、91、93、99至107、11
3、117至131、135、143至153、163至181、183至195、229至231頁,士林地檢109偵21043卷第102至109、110至118、171至173頁,110審訴428卷第51至53、59至67頁,110審訴827卷第59至63頁,新北檢110偵26940卷第1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詐騙集團所指派取款之人,以層層轉交繳回詐欺財物及贓款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其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況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亦明定刑法第26
8條即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同屬洗錢防制法所稱應予防制之特定犯罪,而依被告供承:「會計阿財」有告知係非法,做黑的,才要迂迴處理款項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檢署109偵21043卷第222頁,110審訴330卷第93頁),已見被告明知其提領不法款項,且將所提領款項轉交他人之作用在於將不法犯罪贓款以現金形式層轉交付以製造金流斷點,致使現無從追查各筆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甚明,是縱依被告所辯內容,其仍已構成參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並非可採。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再按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被告之供述,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且於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而使被害人遭詐騙依指示匯入、轉帳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提款卡及密碼,並指示被告進行提領款項及將領得款項持往指定地點交由集團指派前往取款之人,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再觀諸被告於109年12月3日加入後,已有如附表一所示多位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款項,被告並已參與完成各該次詐欺所得款項之收取,是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報酬之取得,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參與該詐騙集團並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且獲有報酬,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亦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查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均係同一法官審理,並無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之情,故應以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最早向被害人施詐之部分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
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7716、15353號)雖漏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條及罪名,惟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記載被告有提領詐欺款項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洗錢犯罪事實,公訴檢察官復於110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當庭補充起訴法條包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見訴卷第70頁),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04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940號併辦意旨書分別與本案附表一編號9、14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當併予審究。
㈢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被告就前揭犯行,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共犯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㈣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12至14、17至21、23所示部分,對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後,雖有分多次提領情形,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最先繫屬
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24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2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犯行,其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
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貪圖小利,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雖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加重詐欺之犯行,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係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予集團上游收受,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需撫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四、強制工作部分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從而,上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只領取日薪1,000元等語(見訴卷第128頁),而被告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109年12月4日、同月7日、同月9日、同月11日、同月22日(共計5日)提領款項,足認其犯罪所得為5,000元(計算式:1,000元×5日),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11、13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然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業如前述。本件被告之首次犯行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是如附表一編號4、11、13部分,既非首次犯行,自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為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苪君、王繼瑩、鄭東峯追加起訴及檢察官鄭世揚、劉恆嘉移送併辦,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小芬
法官翁毓潔
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韶穎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詐騙內容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主文1蕭美櫻109年12月6日下午1時53分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6日下午1時53分許,致電蕭美櫻,佯稱為其姪子,並誆稱急需還債云云,致蕭美櫻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2月7日上午11時04分許50,000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吳玉麟 109年12月7日上午11時43分至4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內自動櫃員機①20,000元②20,000元③10,000元楊煒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黃國順109年12月6日中午12時52分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6日中午12時52分許,致電黃國順,佯稱為其友人,並誆稱做生意而需款急用云云,致黃國順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2月7日中午12時36分許100,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曾苡婷 109年12月7日中午12時43分至4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內自動櫃員機①20,000元②20,000元③20,000元④20,000元⑤20,000元楊煒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梁秀雲109年12月6日下午4時46分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6日下午4時46分許,致電梁秀雲,佯稱為其姪子,並誆稱急需支付貨款云云,致梁秀雲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2月7日下午2時03分許100,000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吳帛宸 109年12月7日下午2時22分至2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內自動櫃員機①20,000元②20,000元③20,000元④20,000元⑤20,000元楊煒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李佩真109年12月3日下午某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3日下午某時許,致電李佩真,佯稱為其姪子,並誆稱需錢急用云云,致李佩真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2月7日下午2時37分許80,000元同上109年12月7日下午3時24分至29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內自動櫃員機①20,000元②5,000元③20,000元④5,000元楊煒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魏貴蘭109年12月7日上午9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7日上午9時許,致電魏貴蘭,佯稱為其姪子,並誆稱需錢急用云云,致魏貴蘭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2月7日下午3時02分許200,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苡婷109年12月7日下午4時1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內自動櫃員機100,000元楊煒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王宣裕109年12月22日下午3時09分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2日,在LINE上假冒賣家,佯稱欲出售蘋果IPAD1台,致王宣裕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2月22日下午3時19分許15,000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江芷涓 ①109年12月22日下午3時17分②109年12月22下午3時19分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門市店①15,000元②4,100元楊煒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7陳紫彤109年12月22日下午1時41分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2日午1時41分許,在CAROUSELL假冒賣家,佯稱欲出售LV品牌2手包包1個,致陳紫彤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2月22日下午1時41分許20,060元同上①109年12月22日下午1時41分②109年12月22日下午1時42分③109年12月22日下午1時43分④109年12月22日下午1時44分⑤109年12月22日下午1時45分⑥109年12月22日下午1時46分⑦109年12月22日下午1時47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內自動櫃員機①20,000元②20,000元③20,000元④20,000元⑤20,000元⑥20,000元⑦1,000元楊煒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8王郁雯109年12月19日下午2時48分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9下午2時48分許,致電王郁雯,佯稱因作業疏失致設定為經銷商,須依指示取消設定,致王郁雯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2月22日下午1時21分許29,985元同上同上楊煒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9年12月22日下午1時22分許29,985元109年12月22日下午1時24分許24,985元9粘立璿109年12月22日中午12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臉書上假冒賣家,佯稱欲出售PS5遊戲主機及光碟片,致粘立璿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2月22日下午1時43分許16,000元同上同上楊煒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0蕭秀卿109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致電蕭秀卿,佯稱為其姪子,並誆稱急需用 錢云云 ,致蕭秀卿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2月22日下午3時22分許50,000元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江芷涓①109年12月22日下午3時32分②109年12月22日下午4時③109年12月22日下午4時1分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門市店①1,000元②20,000元③20,000元楊煒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1翁素香109年12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致電翁素香,佯稱為其友人,並誆稱需款急用云云,致翁素香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2月4日下午1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45分)200,000元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玉麟109年12月4日下午2時0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內自動櫃員機20,000元楊煒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2鄭素淳109年12月3日中午12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3日中午某時許,致電鄭素淳,佯稱為其親戚,並誆稱做生意貨款不足而需款急用云云,致鄭素淳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2月4日下午1時43分許50,000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玉麟109年12月4日下午2時22分至2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內自動櫃員機①20,000元②20,000元③10,000元楊煒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9年12月4日下午2時21分許50,000元109年12月4日下午2時30分至3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內自動櫃員機④20,000元⑤20,000元⑥10,000元13王姿婷109年12月8日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8日致電王姿婷,佯稱係中國信託銀行行員,因王姿婷中國信託金融卡晶片須更新,請王姿婷配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匯款,致王姿婷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2月9日上午11時53分許46,012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苡婷109年12月9日中午12時17分至19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自動櫃員機①20,000元②20,000元③6,000元楊煒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4呂素妍109年12月9日某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9日某時,致電呂素妍,佯稱為其姪女,並誆稱急需用錢償還友人債務云云,致呂素妍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2月11日上午10時06分許250,000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陳慧玲 109年12月11日上午10時17分至2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號出口設置之自動櫃員機①20,000元②20,000元③20,000元④20,000元⑤20,000元⑥20,000元⑦20,000元⑧10,000元楊煒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09年12月12日上午8時38分至41分許①20,000元②60,000元③19,000元15張湘均109年12月11日上午9時42分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1日上午9時42分許,假冒旋轉拍賣網站之賣家,以LINE暱稱「Jndcudive」向張湘均佯稱:購買商品,需將價金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張湘均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2月11日上午9時42分許3,500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張雅淳 109年12月11日上午9時5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內自動櫃員機20,000元楊煒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6簡秀珊109年12月11日上午9時47分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1日上午9時47分許,以LINE暱稱「捷茹」向簡秀珊佯稱:需先支付訂金14,000元,始寄出商品等語,致簡秀珊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2月11日上午9時45分許10,000元同上同上楊煒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09年12月11日上午9時47分許4,000元17張慧麗109年12月某日某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間,在旋轉拍賣刊登販賣BOSE喇叭訊息,致張慧麗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2月11日上午10時08分許5,060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雅淳109年12月11日上午10時56分至11時1分許臺北市永春捷運站內設置之國泰世華自動櫃員機①12,000元②3,000元③1,000元楊煒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8陳冠仁109年12月某日某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間,在旋轉拍賣刊登販賣SEIKO手錶訊息,致陳冠仁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2月11日上午10時12分許6,500元同上同上楊煒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9李佳君109年12月11日某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1日,在旋轉拍賣刊登販賣APPLEWATCH訊息,致李佳君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2月11日上午10時53分許4,200元同上同上楊煒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0陳名修109年12月某日某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間,在蝦皮拍賣刊登販賣保健食品訊息,致陳名修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2月11日中午12時20分許1,460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雅淳109年12月11日中午12時42分至49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永春站5號出口設置之自動櫃員機①20,000元②20,000元③15,000元④6,000元楊煒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1林素女109年12月8日下午2時42分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8日下午14時42分許,致電林素女,佯稱為其女兒,需要繳保險費要10萬元等語,致林素女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2月11日中午12時28分許60,000元同上同上楊煒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2張舜閔109年12月某日某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間,在臉書粉絲團刊登販賣IPHONE12ProMax訊息,致張舜閔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2月11日中午12時56分許25,000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雅淳109年12月11日下午1時11分至1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內自動櫃員機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分行①20,000元②5,000元③20,000元④5,000元楊煒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3林郁倫109年12月某日某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間,在臉書粉絲團刊登販賣IPHONE12ProMax訊息,致林郁倫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2月11日下午1時12分許25,000元同上楊煒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4張凱109年12月22日下午4時13分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2日下午16時13分許,以LINE暱稱「sysa7」向張凱佯稱:需先支付訂金8,000元,始寄出商品等語,致張凱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2月22日下午4時13分許8,000元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江芷涓109年12月22日下午5時03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1,000元楊煒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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