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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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49號、第6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秉宗於民國109年10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泰老闆」、「齊」、「 小薰 」、「駱駝」及「 阿鹹 」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4日下午8時17分許致電 張卿瑤 ,假冒為 東森 購物及銀行人員,佯稱因操作疏失至信用卡遭扣款云云,致張卿瑤陷於錯誤,於附表瑣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被告依「泰老闆」指示,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交付「水哥」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組織犯罪、洗錢等罪嫌。且與另案被告所犯詐欺等犯行,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復因另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經起訴而繫屬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45號(慎股)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李秉宗所涉上開詐欺等犯嫌,與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45號(下稱前案)另案被告詐欺等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於110年2月23日作成追加起訴書,並於110年3月15日繫屬本院(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40號卷第5頁本院收文戳章)。又前案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乃於110年2月26日合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當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亦已於110年3月16日宣判,亦有前案當日之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為前案業經辯論終結。是檢察官既於前案辯論終結(110年2月26日)後,再於110年3月15日就本案追加起訴,參照上開說明,追加起訴部分並無前案訴訟可資附麗,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而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歐陽儀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附表: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匯款金額(元)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張卿瑤109年11月5日下午4時3分000-000000000000049,812109年11月5日下午5時50分、全家超商福昌店2萬109年11月5日下午4時8分同上49,223109年11月6日0時7分000-0000000000000079,138①109年11月6日0時10分②109年11月6日0時11分均在臺北莒光郵局①6萬②1萬9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