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與丙○○係朋友關係,而乙○○與告訴人甲○○因工程款衍生債務糾紛,甲○○遂於民國97年12月26日21時30分許,邀同友人 郭大松 前往乙○○位於高雄市○○鄉○○○路○○○巷○○號之住處催討該筆債務,惟雙方一言不和而發生口角,乙○○及在場之丙○○2人竟共同基於傷害甲○○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毆打甲○○之上半身數下,致甲○○受有右臉及左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丙○○、乙○○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99年2月23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易字卷第3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王靖茹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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