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竊盜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等2罪(附表編號1、2部分),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及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9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復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卷附之判決3份、裁定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而堪認定。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