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49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大千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第75號,101年度偵字第8755號、第12679號、第12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王自強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自民國100年6月間某日起籌組詐欺集團(該集團自100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100年8月間某日止,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自100年8月間某日起至100年9月21日遭查獲止,改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作為電信詐騙機房;機房名稱:臺中大里美群路機房;SKYPE上代號:錢多多,亦稱績優股、潛力股),該集團由王自強擔任負責人,自稱「學長」, 王自康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於100年7月初加入,負責聯繫及人員招募等工作,自稱「小老闆」, 何程浩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於100年7月中旬加入,負責詐騙機房之管理, 劉俊昇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於100年6月間加入,負責詐騙機房之管理、人員招募及電腦系統群發工作,並於100年6月至8月間分別僱用 施怡萍 、 蔡秉誼 、 劉純軒 、 鄧琨樺 、 林俊傑 、 沈祿貴 、 黃銘佑 、 張景翔 (以上8人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由蔡秉誼、施怡萍、沈祿貴、張景翔、黃銘佑負責擔任第一線假冒大陸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客服人員,劉純軒、林俊傑負責擔任第二線之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鄧琨樺負責擔任第三線之假冒大陸地區金融犯罪調查科科長及帳冊之記載,並約定施怡萍等人以第1個月或前3個月保障薪水新臺幣5萬元至6萬元,其後則以個人實際詐騙所得分紅等方式計算報酬。該集團先從網路搜尋大陸地區已登記市話號碼,再依序排號,由電腦設定透過機房裝設之Gateway(節費器)群發一次約60至80通大陸地區市話,當大陸地區民眾接聽,即出現語音電話,語音電話表示該民眾有中級人民法院傳票尚未領取,並告知該民眾如有疑問按「9」接客服人員,該民眾按「9」後就會回撥到臺灣地區之詐騙機房第一線成員,該第一線成員即佯稱該民眾有一張刑事訴訟案件之傳票尚未領取,並稱該案在當天下午4點30分就要強制執行,以從中套取該民眾之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並將電話轉給第二線之成員接聽,第二線之成員即向該民眾佯稱需製作錄音筆錄,並向該民眾表示其個人資料遭人盜用,需請金融犯罪調查科 楊正華 科長幫忙,第二線成員即將電話轉予第三線成員,第三線之成員即假冒金融犯罪調查科楊正華科長,並向該民眾佯稱需做資金認證比對云云,致使附表一編號1至34之民眾陷於錯誤,而將個人帳戶內之款項匯至大陸地區指定帳戶內;而 施偉翔 、 陳卉芸 (上2人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明知王自強、王自康均係從事詐欺集團工作,竟仍自100年6月間某日起成立詐欺轉帳機房,施偉翔經由王自康介紹認識 吳振輝 (加入詐欺集團時間:100年8月10日至同年月20日,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經由吳振輝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大陸地區人士,以每個U盾(大陸地區網路銀行電子憑證)人民幣500元、每張銀聯卡人民幣180元至250元之價格,購入U盾及銀聯卡,並由王自康出資交由施偉翔購置電話、易付卡及後續儲值,供該轉帳機房使用(轉帳機房在SKYPE上代號為「聚財金」,下稱聚財金轉帳機房),該轉帳機房由王自康、王自強擔任負責人,施偉翔為現場管理人,並陸續僱用乙○○(參與時間:
100年6月間某日起至100年8月26日)、少年楊○貴(83年8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參與時間:100年6月某日起至100年12月1日查獲止,所涉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受理)、 邱巧翎 (參與時間:100年8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王宛靈 (參與時間:100年8月1日起至100年8月23日,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陳欣怡 (參與時間:100年8月6日起至100年11月23日,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陳昌祈 (參與時間:100年8月6日起至100年9月21日,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周秀梅 (參與時間:100年8月25日起至100年12月1日,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鍾佩君 (參與時間:100年8月25日起至100年12月1日,業經判處罪刑確定),運作模式係為前述SKYPE上代號「錢多多」電信詐騙機房,提供網路轉帳及提領詐騙所得之服務,由施偉翔指揮楊○貴、周秀梅、鍾佩君依前揭電信機房指示,使用U盾操作網路轉帳,將該等電信機房詐騙所得款項轉入渠等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後,再聯絡車手邱巧翎、王宛靈(該2人在臺北地區提款)、陳卉芸、陳欣怡、陳昌祈、周秀梅(該4人在桃園地區提款)至自動提款機,以銀聯卡將款項提領出來,邱巧翎、王宛靈提領之款項交給乙○○轉交施偉翔,其餘車手提領之款項交給施偉翔,施偉翔不在時則交給陳卉芸,再轉交前揭電信機房。該轉帳機房自100年6月間某日起至100年12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7(乙○○住處)、桃園縣平鎮市○○路000巷0弄0樓(施偉翔住處)、桃園縣○鎮市○○路000號0樓(由周秀梅承租)。該轉帳機房每提領一筆款項,可從中抽取14%之報酬,其中6%由實際操作該筆款項轉帳、提領之人各分得0.86%至1%,餘歸施偉翔所有;另8%則由施偉翔繳給王自康。乙○○自100年6月間某日加入轉帳機房起,至100年8月26日退出轉帳機房為止,即與上開電信機房及轉帳機房各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前述方式共同對大陸地區民眾行騙,並為上開電信機房進行網路轉帳及提領款項,詐騙得手次數及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嗣員警於100年9月21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於同日前往桃園縣○○鄉○○路000巷00號之王自強、王自康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員警另於100年12月1日12時許往桃園縣○鎮市○○路000號0樓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周秀梅、鍾佩君、楊○貴,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前往桃園縣○鎮市○○路000巷0弄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施偉翔、陳卉芸,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八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邱巧翎、陳昌祈、陳欣怡、吳振輝、王自康、施偉翔、陳卉芸、鍾佩君、周秀梅、楊○貴、何程浩、王宛靈、劉純軒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大里美群路機房照片、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存款單2張(戶名 劉明光 )、新莊龍鳳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乙○○、邱巧翎匯款)、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轉帳機房持用)之通聯及基地台紀錄、0000000000(施偉翔持用)、0000000000(施偉翔、陳卉芸持用)、0000000000(電信機房持用)、0000000000號(何程浩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上海路機房編號17帳冊資料(即起訴書附表二之2之帳冊資料)、0000000000(乙○○持用)、0000000000號(陳卉芸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筆記型電腦與U盾網銀卡勘察紀錄、郵政國內匯款單(戶名劉明光)、新莊丹鳳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楊○貴匯款)、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搜字第3613號搜索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監字第1100、1198、1382號、100年聲監續字第2171、2341、2654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號(王自強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87號及101年度金訴字第2號判決書、起訴書附表二之1之帳冊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57號判決書、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97號、第398號及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140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227號判決書附卷可稽,暨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物扣於另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二、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詐欺行為後,刑法雖增訂第339條之4之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然被告為本件詐欺行為時,依行為時之刑法,並未以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故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仍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論處。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上開34次詐欺取財犯行,與臺中大里美群路機房成員即王自強、王自康、劉俊昇、何程浩、劉純軒、鄧琨樺、林俊傑、沈祿貴、黃銘佑、張景翔、施怡萍、蔡秉誼等人,及聚財金轉帳機房成員即王自康、施偉翔、陳卉芸、鍾佩君、邱巧翎、王宛靈、周秀梅、楊○貴、陳欣怡、陳昌祈、吳振輝等人,在其等加入電信機房或轉帳機房起至退出為止之期間內,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34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係72年6月生,共犯楊○貴係83年8月生,有其2人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共犯楊○貴為少年,被告在客觀上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情形,固可認定。然關於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楊○貴未滿18歲乙節,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與楊○貴為夜補校餐飲科同學,不知道楊○貴案發時未滿18歲,也不會過問同學的年紀,而就讀補校餐飲科同學的年齡分佈很廣,任何年紀的人都可能會去讀等語,再參以共犯楊○貴加入轉帳機房時已年近17歲,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時亦證稱:
其係經由被告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加入當時就讀高中夜間部,同學18歲以下與年紀比較大的都有,最大的有40、50歲等語,足認被告係在就讀補校夜間部時認識楊○貴,然該夜間部就讀者之年齡分布甚廣,則被告否認知悉楊○貴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尚非無據。此外,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知悉楊○貴之實際年齡,或預見楊○貴為少年,且與其共同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其貪圖不法金錢加入轉帳機房,所為致各被害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害,並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嚴重影響社會互信之基礎,惟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屬有限,犯後雖坦承犯行,但逃亡多年始緝獲到案,耗費司法資源,及自 陳國中 畢業,目前從事foodpanda外送工作,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4「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之參與情狀與共犯何程浩相類似,且何程浩擔任管理機房之職務,係整個犯罪集團發動詐騙之重要核心,反觀被告僅處理犯罪所得,則何程浩之犯罪參與行為更為重要,但原判決就被告各次犯行之宣告刑,幾乎都較何程浩為重,量刑難認妥當適法等語。惟查:各別被告就其所涉犯案件均屬不同之案件,縱於相同犯罪事實之共犯,亦因其等個人參與犯罪之動機、手段、分擔之情節以及各自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後態度之不同,而有差異,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本不得以他案或同案他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且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於101年9月11日起訴後、原審審理中即因逃亡而經法院於102年12月31日發布通緝,嗣於110年7月26日始緝獲到案,其未能坦承面對法律制裁,檢視自己行為之犯罪後態度,即與其他同案被告(包括被告上訴援引之何程浩、周秀梅)有所不同。原判決並據此於科刑事項欄說明「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經檢察官起訴後,無故未到庭接受裁判,經本院發布通緝多年後始緝獲到案,耗費司法資源」等語,而作為量刑審酌因子。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即無可採,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許冰芬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附表一編號對應之起訴書附表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金額(人民幣)原審判決主文1附表二之1編號4不明100年8月12日79,601元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二之1編號5不明100年8月15日49,792元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表二之1編號6不明100年8月16日1,492元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附表二之1編號7不明100年8月19日8,000元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附表二之1編號8不明100年8月22日50,000元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附表二之1編號9不明100年8月23日35,000元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附表二之1編號10不明100年8月23日60,000元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附表二之1編號11不明100年8月24日31000元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附表二之1編號12不明100年8月25日14,950元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附表二之1編號13不明100年8月25日4,700元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附表二之2編號47不明100年7月26日2,401元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附表二之2編號48不明100年7月26日140,125元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附表二之2編號49不明100年7月26日20,003元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附表二之2編號50不明100年7月26日169,980元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附表二之2編號51不明100年7月26日4,400元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附表二之2編號52不明100年7月27日1,201元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附表二之2編號53不明100年7月27日80,000元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8附表二之2編號54不明100年7月27日1,101元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9附表二之2編號55不明100年7月29日12,000元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0附表二之2編號56不明100年7月30日2,200元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附表二之2編號57不明100年7月30日4,700元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2附表二之2編號58不明100年7月30日9,453元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3附表二之2編號59不明100年7月31日43,403元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4附表二之2編號60不明100年7月31日7,600元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5附表二之2編號61不明100年8月1日20,900元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6附表二之2編號62不明100年8月1日20,419元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7附表二之2編號63不明100年8月1日72,024元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8附表二之2編號64不明100年8月1日3,990元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附表二之2編號65不明100年8月2日1,500元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0附表二之2編號66不明100年8月2日3,283元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附表二之2編號67不明100年8月2日49,000元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2附表二之2編號68不明100年8月3日5,201元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3附表二之2編號69不明100年8月6日5,301元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4附表二之2編號70不明100年8月9日5,800元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100年9月21日在臺中市大里美群路機房扣得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筆記型電腦5台2桌上型電腦(含主機、螢幕)1台3電話機30具4威達雲端gateway14台5無線網卡1支6gateway20台7威達雲端申請書2張8手機(部分含SIM卡)28支9筆記本9本10教戰守冊4本及4張11隨身碟5支12列表機2台13IP分享器2台14錄音機1台15碎紙機1台16租賃契約書1本17支出帳冊2本18中國移通通信卡2張19會議記錄6張20教戰守則2份21詐騙資料(手抄)1份22計算機1台23大陸民眾馬新成年籍資料1張24大陸民眾張麗銀行帳號1份附表三(100年9月21日在桃園縣○○鄉○○路000巷00號王自強、王自康住處扣得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印章1個2筆記本3本3支票15張4金融卡4張5匯款單3張6存簿7本7手機3支8電腦主機4台9螢幕3台10SIM卡4片11名片9張12記載銀行帳號局號3張13澳門紅利卡1片附表四(100年12月1日在桃園縣○鎮市○○路000號3樓扣得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大陸銀行帳號筆記本10本2記載租屋地點筆記本1本3大陸銀行帳號筆記本1本4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1份5台灣大哥大繳費收據(098***5704號)1份6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9張7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4張8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1張9中國工商銀行電子銀行口令卡23張10中國農業銀行動態口令卡9張11中國各家銀行個人帳務申請書1批12中國各家銀行U盾38顆13中國銀行銀聯卡9張14大陸門號SIM卡3張15大陸銀行帳號筆記本4本16大陸銀行帳號筆記本1本17帳本筆記1本18中國各家銀行個人帳務申請書1批19NOKIA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20SAMSUNG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21帳本1本22MOTOROLA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23中國交通銀行銀聯卡30張24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35張25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30張26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30張27NOKIA藍色行動電話1支28NOKIA黑色行動電話1支29隨身碟2支30中國各家銀行U盾50顆31中國各家銀行U盾(使用中)11顆32轉帳用電腦1組33轉帳用電腦1組附表五(100年12月1日在桃園縣○鎮市○○路000巷0弄0號扣得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Utec銀白色行動電話(含SIM卡及電池)1支2和信電訊SIM卡1張3行動電話(均含SIM卡及電池)3支4行動電話(含SIM卡及電池)1支5行動電話(含SIM卡及電池)1支6行動電話(含SIM卡及電池)1支7無線網路卡1組8記帳本1本9匯款單10張10資料(帳戶及個人資料)5張11陳卉芸名片3張12履歷表及 詹惠瑛 等人資料3張13行動電話(不含SIM卡)1支14中華電信公用電話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