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事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22號抗告人 蔡宗榕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111年度事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1年6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6月28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附卷可參,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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