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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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2564號聲請人即被告 莊宸睿 送達代收人 林盛煌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罪,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64號判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原判決所處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應於回復原狀裁定前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因被訴殺人未遂案件(110年度上訴字第2564號),經貴院判決。被告住居所(戶籍地)為基隆市○○區○○里00鄰○○路00號,而被告依法等待法院判決書之送達後,有實施上訴之權益。但郵務人員未依合法寄存送達程序將通知書黏貼於門首,致被告未能至派出所領取該判決,非因被告過失致喪失上訴第三審之權益。此送達之錯誤,損害被告之權益,且有違背法令之處。請貴院明察補正,准予回復原狀,以確保訴訟之權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次按受聲請之法院於裁判回復原狀之聲請前,得停止原裁判之執行,復為同法第69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01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不服該判決,上訴於本院。被告上訴狀記載;住○○市○○區○○里00鄰○○路00號,又依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被告之戶籍亦設於該址。嗣後本院歷次開庭之傳票,亦向該址送達。而被告所犯之殺人未遂罪,經本院於111年2月23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56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該判決係向基隆市○○區○○里00鄰○○路00號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1年3月9日寄存送達於基隆市政府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嗣因上訴期間屆滿,被告未經上訴而告確定,本院遂將全案移送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111年5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至臺北市○○區○○街00號報到執行。
四、經本院收受被告聲請回復原狀後,調取本案全卷,發現本件判決係向被告之住所地(即戶籍地)基隆市○○區○○里00鄰○○路00號送達,再經本院電請基隆市政府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傳真本件判決於111年3月9日寄存送達之領取紀錄,並無前往領取,惟該日被告確有至派出所領取另一高等法院郵件號碼311259之訴訟文書,有該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故就本件是否郵務人員未於應送達地址門首黏貼通知書或該派出所領取流程有所疏失,抑或被告自己未持通知書至派出所,尚待調查本件是否因被告自己遲誤上訴期間所致,本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2項,應於回復原狀裁定前停止原判決之執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蔡如惠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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