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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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啟宏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暨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9行補充更正為「再撥打或傳簡訊至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送應召站安排之成年女子外出從事性交易(俗稱 馬伕 ),每次性交易所得,由應召女子分得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酬勞,甲○○分得每日日薪2,400元,餘款則歸應召站所有,以此方式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而牟利」、第13行更正為「最愛時尚旅館502室」、第14、15行補充更正為「並扣得 呂欣穎 所有保險套1個、潤滑液1個及上開性交易所得現金4,000元,另循線查獲在賓館外等候之甲○○,暨扣得甲○○所保管該日前二次性交易所得現金8,000元,而查悉上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民國104年3月上旬起至104年3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共同媒介性交以營利,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聯絡,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之社會法益均相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於10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
4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意圖營利謀取不法利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且被告前有妨害風化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未知悛悔再犯本案,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受僱於應召站成員而擔任司機之犯罪支配地位,兼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繫性交易事宜,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13頁參照),乃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現金12,000元乃性交易所得,經被告供陳明確(偵卷第13頁背面、第39頁背面參照),核與證人呂欣穎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0頁參照),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再扣案之保險套及潤滑劑各1個,據證人呂欣穎證稱為其所有(偵卷第10頁背面參照),且此等物品非屬違禁物,自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
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件: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一│NOKIA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SIM卡)│壹支(含SIM卡││││壹張)│├──┼───────────────────┼───────┤│二│現金(新臺幣)12,000元│新臺幣壹萬貳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