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三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六年四月間再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減刑後,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經總統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三之規定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前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九、九十三年、九十四年四月間曾三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三十五日、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先後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已如所述,竟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三個月,即再度酒後騎乘機車,顯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惡性重大,並參酌其犯罪後於警詢時猶辯稱其可以安全到達目的地云云(見警卷第二之六頁),顯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