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57號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鄭朝隆
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玖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伍萬貳仟壹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8日向原告申請領用麥克現金卡,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最高額度新台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8月18日起至95年8月17日止,利率自借款生效日起至第3個月之日止,按固定利率3%計算,自借款生效日起滿3個月之翌日起,改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7.569%計算,嗣後並隨原告基準利率機動計息,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每動用1筆借款時,給付100元之帳戶管理費,且自借款日起,以37日為還款週期,並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需全部一次清償本息。惟被告至96年5月7日止,被告尚積欠借款餘額752,120元,及自96年5月8日起至96年5月20日止,按年息11.533%計算之利息即2,851元,及自96年5月21日起至96年6月13日止,按年息11.558%計算之利息即5,954元,並自9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
、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貸還款項目查詢、貸還款歷史查詢、基準利率變動表各1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依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㈡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8,37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