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秩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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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13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顏丞佑
王名富
莊凱翔
張嘉顯
歐祈佑
程怡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
5月7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1693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名富、張嘉顯、歐祈佑共同加暴行於他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
仟元。
顏丞佑、莊凱翔、程怡瑋共同加暴行於他人,各處罰鍰新臺幣伍
仟元。
扣案之鋁製短球棒壹支、木棒壹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害人 林益辰 與其女友 陳俞瑄 於民國109年
5月3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8房
屋內,因感情糾紛而爭吵,林益辰欲阻擋陳俞瑄離去,陳俞
瑄友人 郭伊臻 為幫助陳俞瑄脫困,遂以電話聯繫被移送人王
名富前來幫忙,待被移送人王名富、張嘉顯、歐祈佑、顏丞
佑、莊凱翔、程怡瑋到場後,即發生被害人林益辰遭毆打之
情事,因認被移送人均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
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普通
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
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於人之違反本
法部分,應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
81年06月01日內政部警政署座談結論參照)。又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有最
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前開移送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王名富、張嘉顯、歐
祈佑(下稱王名富等三人)於警詢時均坦承有毆打林益辰明
確,堪認被移送人王名富等三人確有為加暴行於人之行為,
核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所定之非行。另被移送人
顏丞佑、莊凱翔、程怡瑋(下稱顏丞佑等三人)雖矢口否認
有毆打被害人林益辰,惟被害人林益辰於警詢時已明確證述
被移送人等6人均有打伊等語在卷(見雄秩卷第21頁),核
與被移送人歐祈佑稱:伊與顏丞佑、張嘉顯、程怡瑋、莊凱
翔、王名富一同進入房內毆打林益辰等語(見雄秩卷第14頁
)相符,則被移送人顏丞佑等三人否認有參與毆打被害人林
益辰乙情,已難認為可採。另參以被移送人莊凱翔於警詢中
稱:伊有進去房間內,但伊沒有動手毆打被害人云云,然當
警員詢問莊凱翔是否有受傷?身體何處受傷?莊凱翔竟回稱
:伊之手受有挫傷。惟當日現場除被害人林益辰外,均係經
動員前往援助陳俞瑄脫困之一方,果如被移送人莊凱翔所稱
,其並未參與加暴行之動手行為,豈有可能致使自己受有手
部之挫傷,況被移送人顏丞佑係經王名富邀約乃開車載送其
前往助陣(見雄秩卷第5頁)、被移送人程怡瑋甚至還專程
攜帶自己所有之球棒2支搭乘計程車到場(見雄秩卷第17頁
、第18頁),其等對於王名富等人加暴行於被害人林益辰顯
有犯意之聯絡與犯行之分擔而屬共同正犯。故本件被移送人
各加暴行於被害人林益辰,而均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1款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核本件被移送人等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1款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等僅因細故即施加暴行於他人
之主觀意念,被害人分別遭受球棒或徒手毆打致傷,以及被
移送人之智識程度暨被移送人王名富等三人行為後坦承之態
度及被移送人顏丞佑等三人行為後尚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鋁製
短球棒1支、木棒1支均為被移送人程怡瑋所有,業據其自
承在卷(見雄秩卷第18頁),且係供被移送人張嘉顯與歐祈
佑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至另扣案鋁製長球棒1支為
被害人林益辰所有,自無從併為沒入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
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