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秩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13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顏丞佑
       王名富
       莊凱翔
       張嘉顯
       歐祈佑
       程怡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
5月7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1693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名富、張嘉顯、歐祈佑共同加暴行於他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
仟元。
顏丞佑、莊凱翔、程怡瑋共同加暴行於他人,各處罰鍰新臺幣伍
仟元。
扣案之鋁製短球棒壹支、木棒壹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害人 林益辰 與其女友 陳俞瑄 於民國109年
5月3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8房
屋內,因感情糾紛而爭吵,林益辰欲阻擋陳俞瑄離去,陳俞
瑄友人 郭伊臻 為幫助陳俞瑄脫困,遂以電話聯繫被移送人王
名富前來幫忙,待被移送人王名富、張嘉顯、歐祈佑、顏丞
佑、莊凱翔、程怡瑋到場後,即發生被害人林益辰遭毆打之
情事,因認被移送人均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
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普通
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
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於人之違反本
法部分,應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
81年06月01日內政部警政署座談結論參照)。又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有最
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前開移送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王名富、張嘉顯、歐
祈佑(下稱王名富等三人)於警詢時均坦承有毆打林益辰明
確,堪認被移送人王名富等三人確有為加暴行於人之行為,
核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所定之非行。另被移送人
顏丞佑、莊凱翔、程怡瑋(下稱顏丞佑等三人)雖矢口否認
有毆打被害人林益辰,惟被害人林益辰於警詢時已明確證述
被移送人等6人均有打伊等語在卷(見雄秩卷第21頁),核
與被移送人歐祈佑稱:伊與顏丞佑、張嘉顯、程怡瑋、莊凱
翔、王名富一同進入房內毆打林益辰等語(見雄秩卷第14頁
)相符,則被移送人顏丞佑等三人否認有參與毆打被害人林
益辰乙情,已難認為可採。另參以被移送人莊凱翔於警詢中
稱:伊有進去房間內,但伊沒有動手毆打被害人云云,然當
警員詢問莊凱翔是否有受傷?身體何處受傷?莊凱翔竟回稱
:伊之手受有挫傷。惟當日現場除被害人林益辰外,均係經
動員前往援助陳俞瑄脫困之一方,果如被移送人莊凱翔所稱
,其並未參與加暴行之動手行為,豈有可能致使自己受有手
部之挫傷,況被移送人顏丞佑係經王名富邀約乃開車載送其
前往助陣(見雄秩卷第5頁)、被移送人程怡瑋甚至還專程
攜帶自己所有之球棒2支搭乘計程車到場(見雄秩卷第17頁
、第18頁),其等對於王名富等人加暴行於被害人林益辰顯
有犯意之聯絡與犯行之分擔而屬共同正犯。故本件被移送人
各加暴行於被害人林益辰,而均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1款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核本件被移送人等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1款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等僅因細故即施加暴行於他人
之主觀意念,被害人分別遭受球棒或徒手毆打致傷,以及被
移送人之智識程度暨被移送人王名富等三人行為後坦承之態
度及被移送人顏丞佑等三人行為後尚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鋁製
短球棒1支、木棒1支均為被移送人程怡瑋所有,業據其自
承在卷(見雄秩卷第18頁),且係供被移送人張嘉顯與歐祈
佑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至另扣案鋁製長球棒1支為
被害人林益辰所有,自無從併為沒入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
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蔡靜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