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7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凌晨一時五分許,因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臺南市○○路○段某KTV處出發,於同日一時二十分許,沿臺南縣永康市○○○路旁便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復興路設有閃光紅燈之岔路口前,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且應先停車再前進,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停車,而撞及由乙○○所駕駛,適沿復興路、自西向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乙○○左膝挫傷,為警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62毫克(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一八四七號簡易判決,判處丙○○罰金新臺幣〈下同〉六萬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及在偵查與審判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一份、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六幀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永康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詳警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六頁)。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堪認其品性尚佳,並審酌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駕駛車輛上路,已屬不該,更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致與被害人乙○○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乙○○受有左膝挫傷,另並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責任、過失情節、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程度尚輕,且被告已就被害人上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賠償二萬元,惟尚未就被害人身體所受之傷害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