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8號原告全家福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執字第2389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6年3月19日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列次序3第1順位抵押權之違約金所列新台幣伍佰肆拾參萬壹仟貳佰元部分,應縮減更正為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玖仟零柒拾貳元。
訴訟費用參萬玖仟柒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4月4日起訴請求將分配表所列違約金由新台幣(下同)5,431,200元縮減為2,191,20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之96年8月30日請求縮減為1,529,072元,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訴之聲明情形(擴張扣減額度),應准所請。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89年9月26日以公司所有土地即彰化縣○○鄉○○段第359之1地號為被告設定抵押權,向被告借款3,000,000元,經被告預扣216,000元,實際借款額度2,784,000元,借款期間約定自89年9月26日至12月25日3月為期,約定無利息、亦無遲延利息,僅約定逾期尚未清償,加罰每百元每日8分利率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逾期未清償,被告向鈞院取得95年度拍字第47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後向鈞院聲請95年度執字第23891號執行拍賣,經法院拍賣該抵押之土地,於96年3月6日由被告以5,800,000元投標買受,並以債權抵價金之一部,嗣於同年9月16日由鈞院製作分配表,將違約金自89年12月25日起算至96年3月日止(拍定日)共計(列)5,431,200元(執行處分配表計算方式如下:3,000,000元×2,263日×0.0800%=5,431,200元),因原告認已清償被告違約金額達4,968,000元,以前開拍得金額5,800,000元,扣除債權本金3,000,000元,再扣除增值稅190,928元,再扣除前開已清償之違約金,認違約金應縮減至如主文所示之1,529,072元,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主張以:對於借款給原告之事不爭,且預先扣除利息216,000元,實際借給被告為2,784,000元,雖被告提出自89年12月26日至95年9月26日不定期逐月以票面額216,00
0元共計23張(次)清償原告金額共計4,968,000元之清單,但被告認係原告給付之利息而非違約金,又原告雖清償該等票據,實際無錢繳納恐遭退票,央請被告票據兌現前匯錢進入原告戶頭原告才得以不跳票,但原告因向被告調錢所開之其他票據則跳票達2,250,000元,自難認原告已為清償,認被告請求違約金由5,431,200元縮減為1,529,07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查:兩造對原告以其所有之彰化縣○○鄉○○段第359之1地號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由原告向被告借款3,000,
000元,經被告預扣216,000元,實際交付借款額度2,784,
000元之事實均不爭執,復有抵押權設定書在卷,按民法第
206條規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本件借款金額應扣除前開被告預扣利息21,600元金額後,以2,784,000元作為借款原本計算,依兩造不爭之分配表所列違約金起算日89年12月25日(即借款三月期滿翌日起算)至96年3月6日(執行土地拍定日)共計2,263日,前開金額乘以日利率0.0800%計算之違約金,金額為5,040,154元,因原告主張已清償4,968,000元,該已清償之額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97年1月15日被告答辯狀所附清單,如本件判決附表),則原告所欠違約金額度僅為72,154元(5,040,154元-4,968,000元=721,154元),原告請求縮減違約金額度為1,529,072如主文所示額度,已超過前開應付違約金額度721,154達807,918元(1,529,072元-721,154元=807,918元),所請為有理由,應准所請,至被告抗辯主張原告所清償者為利息,但為被告所否認,觀之雙方借款契約書均載明利息、遲延利息為無,與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五之情形不同,故本院執行分配表亦無列利息,原告自不得再請求為利息之給付,又被告另主張與被告有資金調度關係,此固為原告所承認且提出銀行交易明細(見原告96年8月30日筆錄),原告自認且列舉金額達31,197,531元,但原告清償系爭違約金,均以面額21,600元支票交被告存入原告之金融帳戶提示兌現,有原告提出之部分支票影本及被告承認之帳號(見96年6月7日筆錄)為證,該額度係以借款金額3,000,000元計算基準,以3月為1期之違約金(3,000,000元×90日×0.0800%=216,000元),該面額216,000元票據原告開立分23張共清償23次指定清償系爭借款之違約金,共清償總金額4,968,000元,與他筆債務主、客觀上均屬可分自不容混淆,且該清償事實又為被告不爭(見97年1月15日被告答辯狀所列逐筆帳目清單,被告已詳列票面金額及票號),被告訴代亦承認原告確係以上開金額清償系爭1筆借款(見97年11月27日被告訴代自認),按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依債務之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應認被告就違約金部分已有4,968,000元已獲清償,此與民法第320條規定債務人未實際清償債務,僅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者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之情形完全不同,雖被告主張原告所以能清償系爭借款係因其提供資金借伊,原告才免於跳票,但被告資金挹注借款給原告為其他借款之法律關係,究不能以其他借款未清償,使已生清償效果之法律關係變回為未受清償之狀態,被告抗辯之主張於法理、事理上均為無理由,且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於不動產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者,抵押權人有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60條規定甚明,觀之兩造資金往來頻繁,原告列舉被告匯款借給原告之金額即達3千餘萬,但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能舉證未獲清償之退票金額亦僅為2,250,000元(見96年11月28日被告答辯狀),兩造既然大量資金借貸,被告即無理由將一般未受清償債權任意主張係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對執行事件債務人即本件原告及原告之其餘於同一土地設有抵押權之債權人即失公平,自非法之所許,被告抗辯主張即為無理由而不足採信。
五、訴訟費用確定為39,709元,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施惠卿